(2017)内078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振福与张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福,张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440号原告:高振福,男,1942年8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张宏民,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国,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高振福诉被告张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宏民返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33160元,共计10916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被告张宏民借原告高振福人民币76000元,同日立一《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张宏民陆续偿还55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被告张宏民答辩称,情况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无能力全部偿还,不同意给付这么多的利息,请求原告能放弃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民借原告高振福人民币76000元,事实存在,应当返还。原告高振福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张宏民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为88160元(76000元×24%÷12个月×58个月)。本息合计164160元,减去被告已经偿还的55000元,剩余109160元,被告张宏民应当返还。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返还原告高振福借款及利息共计109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2元,减半收取计1241.6元,由被告张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代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哲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