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自琴河北省沙河市婵房乡南沟村曹少云、河北省沙河市汇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自琴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终73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自琴,女,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4民初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自琴上诉请求: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4民初863号民事裁定,要求西乡县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诉河北省沙河市婵房乡南沟村曹少云及河北省沙河市汇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6月8日与河北省平乡县育才面业有限公司达成面粉购销合同,在向该公司汇去货款后,育才面业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委托曹少云将20吨面粉以货运车辆送达至陕西省西乡县上诉人的店面内。育才面业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和曹少云约定,待货物送达西乡目的地后,由上诉人给曹少云付运费。可曹少云却擅自失约,虽将货物送达至西乡但却未送达到上诉人的店内,交付给上诉人,反而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面粉又运回河北,给上诉人带来了不应有的巨额经济损失。为此,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曹少云及该承运车辆车主,共同承担上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未提交与其诉请相关的运输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且根据李自琴起诉,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西乡法院辖区,西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综上,李自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新海审 判 员 张鸿江代理审判员 王建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