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国华因与赵愈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华,赵愈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2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国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执行人:赵愈超,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系赵本华之子。复议申请人陈国华因与赵愈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下称南雄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6)粤028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南雄法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赵本华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即调查了赵本华的银行存款、房屋所有权属登记等情况,以及调查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情况,还调查了工商登记情况及机动车辆登记情况,除扣划了赵本华1760元存款后,查明了赵本华暂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部门采取的这些财产查询措施,均有查询结果(回执)附档,能够予以证实。南雄法院审查认为:陈国华提到的赵本华有房屋二套及铲车等财产,因这些财产均无有关权属登记。关于二套房屋的问题,赵本华也早在本案判决前近四年的2011年10月就与前妻张金凤签订书面离婚协议时已协议归张金凤所有,另外铲车等财产现也不见其下落。因为存在这些客观因素,故在法律事实层面无法认定这些财产就是属于赵本华的财产。另一方面,从被执行人赵愈超自身来看,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他已经继承了父亲赵本华的遗产。执行部门在这种情形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无不当。也就是说该院(2015)韶雄法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程序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国华提出的撤销(2015)韶雄法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陈国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要求本院依法对南雄法院(2016)粤O2**执异3号执行裁定进行复议。事实和理由:南雄法院作出(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5年8月l4日以(2015)韶雄法执字第333号案立案执行。据被执行人赵愈超称,赵本华有一间砖厂,以及购置的哈佛牌小轿车一辆(该车已被赵愈超于2014年10月份以3万多元的价钱卖给了南雄市雄州镇铺背村委会苟子脑村的赵旱生,但赵愈超在该笔录中称其父亲在世时就己抵债给李发朋)、伍铃牌铲车一辆(现该铲车赵愈超己转移,但赵愈超在该笔录中称其父亲在世时就己抵债给赵和平)、砖机一台、变压器一台、运砖电瓶车十多辆、摩托车一辆及砖厂其他设备等。在南雄市XX镇XX村委会有房屋二套(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一套在砖厂内,另一套在液化气站对面、合力石材厂对面,但赵愈超在该笔录中称其父亲与母亲离婚时己协议给了其母亲张金凤。被执行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小轿车和铲车已合法地由他人持有,赵本华与张金凤的离婚调解书(即南雄法院(2011)韶雄法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没有房屋归张金凤所有的陈述。因而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持有赵本华的遗产。但南雄法院却一直不予执行以上财产,还作出(2015)韶雄法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这是错误的。本院查明,南雄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一、赵愈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赵本华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陈国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为止)。二、驳回陈国华对张金凤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南雄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韶雄法执字第333号。南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赵本华及赵愈超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除发现赵本华名下有1760元存款并予以扣划支付给陈国华外,未发现本案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2005年7月22日,赵本华作为经营者,登记成立了字号为南雄市XX砖厂,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厂至今登记在赵本华名下,现已停产。赵愈超在南雄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对其所作的《执行笔录》中称,其父亲赵本华只交给赵愈超砖厂一间,其他财产没有交给赵愈超,赵本华名下没有房屋,也没有勾机,赵本华在世时铲车就抵债给了案外人赵和平,汽车抵债给了李发朋,房屋在父母离婚时协议给了母亲张金凤。赵愈超向南雄法院提供了赵本华向赵和平和李发朋出具的《借条》以及南雄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1)韶雄法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述事实。虽然陈国华对赵愈超所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愈超已经处置了赵本华遗留的上述财产。又查明,南雄市XX街道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XX砖厂是我村小组集体财产,(含砖厂所有制砖设备、变压器),村集体于2004年转包给赵本华承包。赵本华死亡后,其子女未再续包,之后该砖厂现已收归村集体所有,赵本华现仍欠村小组承包款、田租约20万元。赵本华死后,其子女来处理红砖产品,本村村民也不同意其处理,留下偿还承包款。特此证明”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向南雄市房产管理所和南雄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7)粤02执复15号《协助查询通知书》,要求对赵本华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查询,同日,南雄市房产管理所和南雄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回复本院,赵本华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记录。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南雄法院裁定终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是否正确。关于南雄法院裁定终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是否正确。经查,南雄法院判决赵愈超在赵本华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陈国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南雄法院对赵本华及赵愈超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除扣划了赵本华名下的1760元存款后,暂时未发现赵本华有其他财产或遗产可供执行,也未发现赵愈超继承了赵本华名下的财产情况。虽然陈国华在南雄法院的调查中称赵本华名下有房屋二套、车辆以及铲车等财产可供执行,但据南雄法院查询结果反映赵本华名下并无房产及车辆、铲车登记,本院经核实也未发现赵本华名下有房产及土地登记,陈国华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赵愈超已经处置或继承了赵本华的财产,相反,赵愈超提供了赵本华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赵本华曾多次对外举债,其名下的车辆包括铲车已经抵偿给案外人的事实。至于现仍登记在赵本华名下的砖厂能否执行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赵愈超承认现仍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的砖厂可供执行,但该砖厂为赵本华承包经营所占的土地属于南雄市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现该厂早已经停产,南雄市XX村民小组已经收回该砖厂,且该砖厂的制砖设备、变压器等财产权属也不清晰,该村民小组对该砖厂的制砖设备、变压器等财产也主张权利,对该部分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也无法予以确认并处置。据此,由于未发现本案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南雄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南雄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6)粤0282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陈国华提出的异议和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国华的复议申请,维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执异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伟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