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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红、成都无线电九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红,成都无线电九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7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红,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豪,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成都无线电九厂,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彦,该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红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无线电九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红申请再审称,成都无线电九厂与成都虹光无线电二厂、郫县电子配件厂,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一处场地长期经营。由厂长李国彦统一指挥、组织调配。李国彦在经营中借口市场不景气,安排动员郑红回家待岗,不发生活费,不办理养老保险,告知待有活路再来工厂上班。1999年改制时不通知郑红,直到2012年郑红才得知李国彦私自决定将企业以1600万元作价转让给第三人。一、二审法院认定郑红在回家待岗期间,与成都无线电九厂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未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和分清是非曲直。郑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成都无线电九厂提交意见称,郑红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1992年,郫县红光无线电厂与成都虹光无线电二厂合并,合并后的企业名称为成都虹光无线电二厂,该企业于同年12月更名为无线电九厂,并于次年1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郑红曾在郫县红光无线电厂工作,其于1991年1月1日与郫县红光无线电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间为1992年12月25日。2000年12月28日郑红向郫县电子配件厂辞职。首先,郑红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与郫县红光无线电厂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仍在合并该厂之后的无线电九厂工作。其次,成都市无线电九厂与郫县电子配件厂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郑红虽主张其于2000年12月28日向郫县电子配件厂辞职,但无证据证明其与成都无线电九厂存在劳动关系。郑红主张系单位安排其回家待岗等,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1992年12月25日至2015年长达20多年期间,郑红未向成都无线电九厂提供劳动,成都无线电九厂也未向郑红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双方原有的劳动合同关系(即成都无线电九厂承接的其与郫县红光无线电厂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原审判决确认1992年12月25日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郑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咏蜀审判员  钟均成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