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黎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黎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黎崩,曾用名沈鹏,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黎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黎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沈黎崩等人在罗平县腊山街道贤士街“香农家”饭店吃饭,与在同一饭店吃饭的周某1、周某2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撕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沈黎崩用刀砍伤周某1的手部、头部,砍伤周某2的手指。经法医鉴定,周某1此次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周某2此次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黎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黎崩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沈黎崩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沈黎崩等人在罗平县腊山街道贤士街“香农家”饭店吃饭,与在同一饭店吃饭的周某1、周某2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撕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沈黎崩用刀砍伤周某1的手部、头部,砍伤周某2手指。经鉴定,周某1此次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周某2此次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沈黎崩于2017年4月7日10时许到罗平县公安局腊山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黎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1、周某2的陈述,被告人沈黎崩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杨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黎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黎崩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黎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