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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四村民小组、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十村民小组与大悟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大悟县行业管理办公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四村民小组,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十村民小组,大悟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大悟县行业管理办公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四村民小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上两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徐金义、汪水平、邓彩香、汪福权,系双河村第四、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孝勇,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县行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珊,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刚,该办公室职员。上诉人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四村民小组、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十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大悟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大悟县行业管理办公室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2民初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四村民小组、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徐金义、汪水平、邓彩香、汪福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沫,被上诉人大悟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被上诉人大悟县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四村民小组、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十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或判令被上诉人归还未被登记在《大悟县康发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借用土地,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违法。本案属一方当事人众多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借用的部分土地在1999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者为大悟县康发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转让给案外人李高”错误。事实为借用的大沙田16.66亩和另外的三块水田共计24.16亩被登记在原砖瓦厂名下,过户到大悟县康发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后,转让给案外人李高的只有其中的11.34亩,其他的面积仍登记在现大悟县康发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过户给大悟县康发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借用土地转让给案外人李高的事实,我方事前并不知道,在这次诉讼中才了解。一审认定大悟县康发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未终结错误。本案中自大悟县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至今已有17年之久,早已超过了6个月的清算期限。3、一审法院认定大悟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大悟县行业管理办公室主体资格不适格错误。大悟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作为大悟县砖瓦厂财产的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的职能,应承担诉讼义务,也就说大悟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大悟县行业管理办公室是本案适格主体。大悟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辩称,本案不属于当事人一方众多的案件,且不影响实体的处理。答辩人非本案纠纷权利义务的当事人,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并非本案借用土地的当事人,无权要求返还财产。大悟县行业管理办公室辩称,同意大悟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的答辩意见。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四村民小组、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十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悟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大悟县行业管理办公室归还土地24.23亩,并复垦到耕种状态;2、请求判令大悟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大悟县行业管理办公室按物价上涨指数补偿历年土地误产费;3请求判令大悟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大悟县行业管理办公室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悟县砖瓦厂系原建材工业总公司下属国营企业,1997年改制后更名为大悟县康发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1992年3月31日,原砖瓦厂(现大悟县康发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城关镇双河村四组、十组(现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四组、十组)签订了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借用第一块土地面积为18.73亩,指明了四至界限,两年内的误产费按5200元每亩计算,共计97396元。两年后,按400元每亩计算误产费,400元误产费是按每亩产量800斤米,每斤米5角折算出来的。若米市价每斤超过5角按现价计算。另按每亩100元农业税标准支付给双河村。支付时间在当月底。先由原砖瓦厂,后由康发墙体公司按此标准向双河村支付误产费至2016年元月,此后就停止了支付。约定借用第二块土地叫大沙田,面积为16.66亩,同时约定了误产费及误产费支付时间并且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了归还的意向。约定借用第三块土地位于原××砖瓦厂与小河沟之间靠近河沟边上,面积为2.5亩,系1977年征用用于建设生产用水井。约定借用第四块土地是1981年12月征用的3亩水田。同时认定原国有企业大悟县砖瓦厂后改制为大悟县康发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借用的部分土地在1999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者为大悟县康发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转让给案外人李高。2000年大悟县康发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现破产程序未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四村民小组、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十村民小组依据其与原砖瓦厂(后更名为大悟县康发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用土地协议书”向法院主张权利,而作为涉案土地借用方大悟县康发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0年进行破产清算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四村民小组、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十村民小组应当向大悟县康发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二、驳回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16)鄂09民终92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被原砖瓦厂(现大悟县康发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借用。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鄂09民终92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其裁定“大悟县康发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大悟县双河村村民小组应当向大悟县康发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小组提出诉请”,该生效裁定对各方当事人圴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四村民小组、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十村民小组上诉提出大悟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大悟县行业管理办公室作为大悟县砖瓦厂财产的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的职能,应承担诉讼义务的理由,与该生效裁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四村民小组、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十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四村民小组、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双河村第十村民小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