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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7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杨,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请上级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驾车送女儿到平邑镇第四小学上学,在该校西侧路口,其女儿下车后与杨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林某因此与杨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用拳头击打杨某面部,致杨某受伤。侦查阶段,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对其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鉴定书,被害人杨某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前房积血已吸收,黄斑区出血遗留色素改变导致现左眼球重度视力损害,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5万元(已支付),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程东等人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和解协议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其女儿与他人骑行的电动车在公路相撞,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林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徐思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