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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鲍欣桐与王牧之、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欣桐,王牧之,倪某,史贝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33号原告:鲍欣桐,女,200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理人:鲍某(鲍欣桐父亲),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牧之,男,200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理人:倪某(王牧之母亲),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馥麟,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史贝贝,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鲍欣桐与被告王牧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应王牧之的申请,依法追加史贝贝为本案的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应鲍欣桐的申请,依法追加倪某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欣桐的法定代理人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伟、被告王牧之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馥麟、被告史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欣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1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鲍欣桐在淮南新体育场中央喷泉广场南侧进行轮滑训练。课间教练按训练计划让王牧之在内的其他几名学员结束当日训练放学,留下鲍欣桐与莫贝宁两位学员继续训练。当鲍欣桐按训练要求运动至第四、五桩时,被由北向南玩耍奔跑的王牧之从左侧冲撞后摔倒,后鲍欣桐被家人送至朝阳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鲍欣桐构成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13771元。2016年11月7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鲍欣桐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王牧之侵权致鲍欣桐损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牧之系未成年人,故由王牧之的法定代理人给予赔偿。王牧之辩称:1.鲍欣桐受伤事实存在,但其受伤不必然是王牧之导致的;2.鲍欣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史贝贝不具备办学资质,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事故发生在教育期间,即使王牧之是侵权行为人,应由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5.鲍欣桐诉请不符合法律依据。倪某辩称:1.倪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实际侵权人为王牧之,倪某并没有侵犯鲍欣桐任何权益,所以只能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倪某已经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鲍欣桐追加倪某为被告于法无据;3.没有任何实际证据证明王牧之撞伤鲍欣桐,孩子都在上课期间,我作为王牧之的家长,监护责任转交给史贝���,鲍欣桐做冲刺运动,撞到王牧之,自己受伤,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史贝贝作为教练就在旁边,未对鲍欣桐尽到监护责任,未督促鲍欣桐戴任何护具,是鲍欣桐受伤的直接原因;4.鲍欣桐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无发票,营养费无医嘱。史贝贝辩称:1.我从事轮滑事业七年,教练都是我自己培训出来的,协会证、考官证都有;2.我曾经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但是申请不下来,受理机构说我这是小型培训机构,可以自己办学;3.事发时我在看管小孩,中途休息也看管,事发时是下课时间,下课后孩子由家长带着玩,或者带回家,我已经尽到监管责任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鲍欣桐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0份,证明:鲍欣桐被王牧之撞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王牧之、倪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王牧之没有关联性。史贝贝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加盖有淮南朝阳医院的印章,与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鲍欣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鲍欣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住院期间需伙食补贴及鉴定费的支付情况。王牧之、倪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只能证明鲍欣桐受伤,不能证明是由王牧之导致的。史贝贝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鲍欣桐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3.鲍欣桐提交的谈话笔录2份、事故经过1份,证明:鲍欣桐被王牧之撞伤的事实经过。王牧之质证意见:对史贝贝的谈话笔录有异议,其是本案的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任某的证言,要求证人出庭核实,事情发生在11点之前;鲍欣桐父亲写的事故经过,不能作为证据。倪某质证意见:鲍欣桐父亲写的事故经过,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两份谈话笔录的被谈话人分别是任某、史贝贝,其中史贝贝是本案的当事人,且是事发时在场人员,谈话笔录内容与其当庭陈述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听在场家长讲是王牧之撞倒了鲍欣桐,当时王牧之的母亲表示要带鲍欣桐去医院治疗的事实,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事故经过系鲍欣桐父亲单方陈述,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鲍欣桐提交的汪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事发经过。王牧之质证意见:新的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陈述的事发时间不对,证人在作虚假证言,证人并没有看到王牧之撞到鲍欣桐,汪某是教练,想追加其为被告,不能作为证人。倪某质证意见:证人汪某说的时间和事发时间不一致,证人认不出现在的王牧之,要求提供去年的照片,当时上课的时候我只看到了史贝贝,没有看到其他教练。史贝贝质证意见:证人汪某那天确实到现场玩,太紧张,所以时间记错了。本院认证意见:鲍欣桐申请追加倪某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其申请追加倪某为本案的被告,依法开庭审理,鲍欣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汪某虽称其在现场,但其陈述称具体日期记不得,但确定事发是下午7点左右,其陈述的事发的时间与鲍欣桐受伤时间并不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王牧之提交的照片3张,证明:史贝贝在教学中没有督促学员佩戴安全护具,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训练场地没有安全措施。鲍欣桐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证据的要求,无关联性,证明观点不成立,我国没有对轮滑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是不是带护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安全防护的标准被告没有相应的依据,是推测的。倪某质证意见:无异议。史贝贝质证意见:护具照片与本案及我的轮滑俱乐部无任何关联,被告对轮滑教学一无所知,训练时,会有另一教练在附近看守。本院认证意见:照片中有两张是网店护具的展示照片,与本案无关;另一张人物照片内容并不是事发当天的情景,本院经审查对其关联性、证明观点不予确认。6.史贝贝提交的品牌授权书复印件1份,证明:史贝贝有教学��质。鲍欣桐质证意见:无异议。王牧之、倪某质证意见: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史贝贝有教练资质。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内容为授权艾秀轮滑俱乐部史贝贝为Action品牌在安徽省淮南市区域内的持有商以及地区负责人,并不能证明其有轮滑教学资质,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史贝贝以淮南市艾秀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的名义招生,但淮南市艾秀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未办理营业执照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史贝贝以淮南市艾秀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的名义从事轮滑培训,史贝贝为教练,但该俱乐部并未办理营业执照,鲍欣桐和王牧之均是史贝���的学员。2016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史贝贝让王牧之在内的其他学员结束当日训练,留下鲍欣桐、莫贝宁两名学员继续训练,未离开训练场地的王牧之与正在过桩练习的鲍欣桐相撞,致鲍欣桐受伤。鲍欣桐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淮南朝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016年4月27日鲍欣桐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1.右上肢石膏外固定制动三周;2.待骨折愈合半年内,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3.三周后复查;4.门诊随访。后鲍欣桐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0月10日前往淮南朝阳医院门诊治疗。上述治疗期间,鲍欣桐共支出医疗费13770.99元。2016年10月10日,鲍欣桐母亲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鲍欣桐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11月7日,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鲍欣桐因意外摔伤导致右肱骨髁上骨折,因固定骨折断端需要,有三枚克氏针穿过右肱骨远端骺板,造成骺板线性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鲍欣桐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鲍欣桐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淮南市艾秀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虽并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史贝贝作为负责人和教练,以淮南市艾秀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的名义招收学员,培训学员学习轮滑并收取费用,其对学员的安全负有保护义务。轮滑训练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项目,本案中,鲍欣桐作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到史贝贝指定的轮滑培训场所进行训练,史贝贝对鲍欣桐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史贝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确保其他学员离开训练场地的情况下继续对留下的学员鲍欣桐进行训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训练场地设置护栏或采取其他保护训练学员人身安全的措施,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鲍欣桐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史贝贝辩称,当时是下课期间,下课的孩子均由家长带领,其已尽到监管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当时王牧之并未由家长带离训练场地,故本院对史贝贝的意见不予采信。王牧之在教练宣布其下课,鲍欣桐在训练场地训练的情况下,在训练场地玩耍,与鲍欣桐发生碰撞,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发经过,结合王牧之的年龄、认知能���、法律行为能力、危险防控能力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牧之承担30%的责任比例,史贝贝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王牧之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倪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鲍欣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3771元,本院经核对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3770.99元;2.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鲍欣桐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700元(30元×90天);3.护理费13596元(151元×90天),鲍欣桐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业的标准计算应为10935元(121.5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鲍欣桐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540元(30元×18天);5.交通费500元,鲍欣桐并未提供与其就诊时间、地点、人次相符合的交通费凭据,本院酌定按照其住院、门诊天数,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鲍欣桐住院18天,门诊4次,交通费应为220元(10元×22天);6.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鲍欣桐计算标准、年限、系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鲍欣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较大痛苦,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1600元,系��欣桐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鲍欣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88637.99元。王牧之的监护人倪某应赔偿鲍欣桐26591元(88637.99元×30%),扣除其垫付的3000元后,应为23591元。鲍欣桐在本案中放弃要求史贝贝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史贝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鲍欣桐各项损失合计23591元;二、被告史贝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鲍欣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依法减半收取410.5元,由原告鲍欣桐负担317.5元,被告王牧之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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