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6民初字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长孙某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孙某,赵某,李某,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6民初字373号原告:长孙某,男,永寿县。法定代理人:长孙某1,男,永寿县。被告:赵某,男,永寿县。被告:李某,男,西安市未央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某,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孙某与被告赵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长孙某1,被告赵某、被告李某、被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5日15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玩耍时被被告赵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陕AN0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永寿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被送至咸阳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等,经手术治疗13天后出院,又于2017年6月14日经二一五医院门诊行内固定取出术。该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并作出永公交认定(2017)第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垫付部分费用。经查,被告赵某驾驶的陕AN0X**小型轿车,归被告李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2000元(不包含被告垫付部分);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9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8元。2、保留原告二次起诉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依法赔偿,护理费应为每天80元,计算20天。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赵某借用的。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间接损失诉��费、鉴定费不承担,护理费应为每天80元,计算20天。归纳上述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的垫付情况;3、被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关系;4、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根据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咸阳市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1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右足背皮肤擦伤。3、咸阳市二一五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份330元。4、中航工业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票据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该医院治疗花费3.3元。5、润美医疗器械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6元,证明为原告换药买医用绷带、纱布、棉签等。6、咸阳市二一五医院复印费18元。7、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阿房宫村卫生所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该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350元。被告赵某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咸阳二一五医院住院用药清单。2、咸阳二一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13416.5元,被告赵某共计垫付13416.5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质证时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质证时被告认为无医嘱,不认可,但确系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内容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7,质证时被告认为证据4与原告姓名不符;证据7无处方又非正式票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某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时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赵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陕AN0X**小型轿车沿永寿县渠子镇永寿坊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与路左行人原告长孙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永寿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被送至咸阳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等,经手术治疗13天后出院,又于2017年6月14日经二一五医院门诊行内固定取出术,因未痊愈还需继续治疗。原告共计医疗费为13792.5元。该���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并作出永公交认字(2017)第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垫付13416.5元。经查,被告赵某驾驶的陕AN0X**小型轿车,归被告李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被告赵某驾驶的陕AN0X**小型轿车,归被告李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该车辆参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系借用关系,事故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被告赵某承担,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为13792.5元,原告系幼儿,骨折愈合期间需精心护理,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60天,交通费以本案实际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60天,因原告的伤情未痊愈,还需继续治疗,故保留原告二次起诉的权利。确认原告长孙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792.5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复印费18元,以上共计206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400.5元的90%即4860.45元由被告赵某予以赔偿。三、由原告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13416.5元。四、保留原告二次起诉的权利。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