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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金合与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合,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626号原告:王金合,男,汉族,1958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第一小学东侧西沙工业园23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经理。原告王金合与被告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2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以前在被告单位打工,被告拖欠原告35000元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工资款,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金合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0元,欠条内容:“今欠王金合工资3.5000万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还款时间叁个月内2016-1-12—2016.4-12日李强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12日”。被告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金合提供的证据上注明所欠款项是工资款,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李强的签字。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合在被告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打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金合工资,原告王金合多次催要,被告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所欠35000元工资。被告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支付工资,故原告王金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合在被告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打工,被告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王金合支付工资。原告王金合要求被告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5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金合2016年4月12日以后该笔35000元工资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王金合支付35000元工资,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金合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于最后一日付款时间是2016年4月12日,被告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责任从2016年4月13日起算,开始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工资占用期间的损失,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5000元工资的利息至工资付清之日止。被告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合工资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被告支付完工资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5000元工资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山东康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张素梅审判员  郭玉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