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满足,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审被告李某,男,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涉案工程属赤峰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负责人是李某,上诉人系李某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工程的具体实施,涉案款项应由李某负责。另,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与另案刘德瑞劳务费系包含关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二审答辩表示服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赵某给付人工费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判令李某、赵某承担全部诉讼费及索要工资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李某、赵某雇佣张某在红山区金宇国际B区13#、19#工地回填基础。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李某、赵某向张某出具劳务费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欠据予以佐证,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赵某雇佣张某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李某、赵某欠款2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某要求李某、赵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并未就利息事宜进行约定,所以张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李某、赵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张某要求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某要求李某、赵某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某、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张某给付劳务费2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双方均未提举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某提出其系李某雇佣的工作人员,涉案劳务费应由李某支付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对其主张的与李某系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并未举证证明,赵某与李某共同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依法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赵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某提出本案劳务费与另案刘德瑞劳务费系包含关系,不应重复支付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对于两笔劳务费系包含关系并未举证证明,且二人分别持有欠据主张权利,一审依据证据情况分别予以支持,处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国辉审判员崔明明审判员郭宇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