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5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永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永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073号原告:重庆永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秦德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祥书,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甘信志,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安全科长,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邢道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大祥,男,汉族,1956年3月26日出生,系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蒋建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何家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燕,女,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蒋建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永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被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书、甘信志,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大祥、蒋建华,被告兴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达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因漏算、错算等合同外的工程款及相应应该支付给原告的相关款额935626.92元;2、被告二兴盈公司对被告万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兴盈、德润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三期)》,由原告向被告万通公司承建的工程劳务进行承包。现原告已按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合同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万通公司在与原告结算中出现的未付、漏算、错算的工程款,以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相关款额,因双方有争议,故诉至法院。另被告兴盈公司系本工程的开发单位,所有款项均需由被告兴盈公司支付给万通公司才由万通公司支付,故要求被告兴盈公司对万通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前,原告对其诉讼请求金额予以增加为1259978.92元,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未入结算单的384336元;二、结算中不应扣除被扣除的26580元;三、设备、基础:1、63型塔吊的基础人工劳务费9791.77元;2、施工电梯基础2649.62元;四、增加电梯井22355.40元;五、集水井2个16955.76元;六、超出合同施工数量外的应为塔吊吊,因塔吊无法吊、用人工搬运所增加的劳务费219960元;七、合同外未结算的19#楼外墙抹砂浆184392元;八、被告兴盈公司经结算后应付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费320758.38元;九、代为被告兴盈公司垫付银行承兑贴现利息72200元。被告万通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按合同图纸为准,结算按备案证面积和测绘面积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1-7项均实际计入了结算金额,第8项资金占用损失是因原告第一次提交结算报告金额过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迟迟未办理结算,责任在原告方,不应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兴盈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涉案工程还在施工,兴盈公司按合同施工进度进行,无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永达劳务公司具有以下资质: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2013年9月17日,被告万通公司(甲方)与原告永达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兴盈.德润城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三期)》,约定甲方将兴盈.德润城住宅小区三期工程19号楼高层及相邻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总承包(含部分材料费)承包给乙方。……二、承包内容及范围:A、承包工程范围:高层19#楼(28F)层,地下车库-1F、-2F,按甲方指定的范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万通公司(甲方)与原告永达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德润城工程劳务(三期)承包补充协议》,约定部分地下车库由乙方增加承建,并约定了承包内容、合同单价、工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2013年11月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6日完工,原告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5年12月11日,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队出具《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确定兴盈.德润城19号楼房屋面积概况为:本次测算共28层(地上28层、地下0层),总建筑面积15588.80平方米。2015年12月22日,兴盈.德润城16、19、20号楼及地下车库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证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9日,被告万通公司向原告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公司完整地提供预验收和竣工验收资料配合本公司和建设方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5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向万通公司回函,要求被告万通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对于要求移交工程验收资料一事,我司将尽快收集整理完成,尽快移交贵公司。2015年12月22日,万通公司再次要求原告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称未交齐资料之前不再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7月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万通公司去函,要求催办劳务工程款结算。2016年8月15日,被告万通公司回函,对于施工图增加负一层变更是否属实、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保证金的退还、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工程款结算问题等进行了回复。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就原告所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并制作兴盈.德润城19#楼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工程结算价9668601元,扣除2%质保金193372元和已付工程款7693238元,被告万通公司还应向原告永达劳务公司支付1781991元。现被告万通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尚未完工、未竣工验收,被告兴盈公司亦未与被告万通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对于原告永达劳务公司与被告万通公司因结算后所欠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永达劳务公司未向本院起诉。因原告认为结算价款中有漏算和错算部分,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劳务总承包合同、项目结算统一用表、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回函、工作联系复函、催办劳务工程款结算的函件、关于“德润城19号楼催办劳务工程款结算的函件”的回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万通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永达劳务公司施工,虽原告永达劳务公司具有劳务资质,但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能承包涉案工程进行建筑施工,其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的《兴盈.德润城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三期)》中涉及基础部分和主体部分的内容,因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条款应为无效,其余部分合同条款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所施工部分已完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与被告万通公司进行了结算,且制作了《兴盈.德润城19#楼工程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是原告永达劳务公司和被告万通公司就工程施工情况和工程结算价款所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竣工结算汇总表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故双方应当按照该结算汇总表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该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结算价9668601元,扣除2%质保金193372元和已付工程款7693238元,被告万通公司还应向原告永达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781991元。对于万通公司按照该结算汇总表金额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因原告未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万通公司未支付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本案虽合同部分无效,但原告所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万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98%,但因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结算,确定尚欠原告1781991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6日-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但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因原告和被告万通公司未作约定,故本院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永达劳务公司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支付在结算时错算和漏算部分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支付在结算时错算和漏算部分的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在竣工结算时对双方确认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此后又未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故永达劳务公司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支付在结算款外错算和漏算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代为被告兴盈公司垫付银行承兑贴现利息的问题。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系与被告万通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故原告代为被告兴盈公司垫付银行承兑贴现的利息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原告举示了被告兴盈公司出具的交款人为邱朝贵和永达劳务公司的承兑贴息收据,但因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兴盈公司未对承兑贴息问题进行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兴盈公司对该银行承兑贴现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兴盈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万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无证据证明作为本案发包人的被告兴盈公司已经与被告万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也不能确定被告兴盈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故原告永达劳务公司请求被告兴盈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永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6日-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7819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永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原告重庆永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107元(已缴纳),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昶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