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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小龙寻衅滋事、非法采矿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龙,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1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2月23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卫,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2017)川0184刑初76号。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徐小龙被逮捕后,因涉嫌其他犯罪,2017年4月28日崇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5月10日,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小龙犯非法采矿罪。2017年5月1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徐小龙及其辩护人徐平伦、钟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在崇州市三江镇某某村8组地段金马河河埂上,被告人徐小龙与被害人吕某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口角、抓扯,后徐小龙用自己车上的一把西瓜刀将吕某右肘部及右臀部砍伤,并用石头将吕某的车窗玻璃砸坏。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徐小龙对被害人吕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吕某的谅解。被告人徐小龙于2016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被告人徐小龙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用采砂船在崇州市三江镇某某村金马河河道内抽沙的方式,盗采砂石。2016年9月起,被告人徐小龙组织租用挖掘机、推土机及双桥货车等机具,同���组织宋某、董某、汪某、李某、邓某(均另案处理)、刘某、周某某(均在逃)等人参与开票、车辆计数、望风、放哨等,在崇州市三江镇某某村金马河河道内盗挖的连砂石,卖与双流区金桥镇双美砂厂。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徐小龙销售给双美砂厂砂石金额为43万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期间销售给双美砂厂砂石金额约82.6万余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徐小龙到崇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四川鑫辉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测量,截止2017年1月18日,崇州市三江镇某某村金马河某某堰开挖总方量为41277.69立方米。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2017年1月16日砂石现场装车市场单价价格为每立方米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徐平伦、钟卫亦无异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和关于被告人徐小龙到案��过的说明,被告人徐小龙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调取的双美砂厂收据,四川鑫辉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测量报告,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的鉴定书,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吕某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和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徐小龙辨认被害人和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证人徐某、宋某、郑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双美砂厂工作人员邓某某、雷某某、辜某某、蒲某、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潘某、李某、彭某等16名挖掘机司机和货车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参与人宋某、董某、汪某、李某、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小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龙因琐事持凶器伤害对方身体致一人轻伤,并损毁对方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公共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小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与他人共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销赃数额达125.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小龙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徐小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和非法采矿的事实,所犯二罪均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小龙在案发后赔偿寻衅滋事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平伦、钟卫关于被告人徐小龙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人徐小龙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徐小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O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春艳人民陪审员  余绍炳人民陪审员  胡春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