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2017年3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下午、2月16日、2月17日下午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已行政拘留)在本市杏花岭区奶生堂7号楼2单元1层中户的家中吸食土制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对案经过、侦破报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并公尖强戒决字〔2017〕00003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罚金收据;被告人巩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