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民委员会与陈春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民委员会,陈春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946号原告: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法定代表人:郭心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龙,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春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心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琴与被告陈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村东8、9号坑塘、清除坑塘内及坑沿上一切附属物、恢复坑塘坑沿原状。2、赔��损失6497.8元(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16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私自占用村东8、9号坑塘,期间违法改变坑塘用途,将坑塘填平,并在坑塘坑沿建设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除坑塘内及坑沿上一切附属物、恢复坑塘坑沿原状并将占用的坑塘坑沿返还给村委会,被告拒绝执行,并持续强占坑塘至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人民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村东8号坑塘我用着养鱼呢,从1992年3月底开始使用,至2012年3月底,承包期20年,承包费已经交清。承包期间,因上一届支部书记孙某和副书记王某借了3500元现金还不上,就口头同意延长租期,至2017年3月底到期。村委会在没有告诉我的情况下,又承包给别人,我要求继续承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占用涉案的8号坑塘、9号坑塘:8号坑塘南北长61米,东西宽67米;9号坑塘南北长73米无争议,东西长度有争议。8号和9号坑塘四至,南临:陈义刚、王宝虎宅基,北临:耕地,东临:耕地,西临:陈春振、陈春祥的宅基地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争议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或者侵权。1992年3月底-2012年3月底,被告承包原告的坑塘8号、9号坑塘,承包期20年,双方对承包期限无异议,但是,双方均未提供承包合同。原告诉称合同书被原先的村干部弄丢了,被告辩称承包合同书找不到了。被告辩称承包期间,因上一届支部书记孙某和副书记王某借了3500元现金还不上,就口头同意延长租期,至2017年3月底到期,并提供证人孙某和副书记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对此认可。2017年3月底,租赁期满后,被告也未有将坑塘返还给���告,仍继续占有使用。被告继续占有坑塘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争议二,关于争议的9号坑塘东西长度问题,原告诉称涉案的9号坑塘东西长度为56米,被告不予认可,仅认可46米,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9号坑塘的东西长度,以被告认可按46米计算。争议三,关于陈春龙所盖房屋是否在涉案的9号坑塘范围内的问题,原告主张9号坑塘的东西长度为56米,被告的房屋就该在涉案范围内,原告还诉称,如果按被告认可的东西长度46米计算,则被告所建房屋不在涉案坑塘范围内。原告对其主张未有提供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房屋,可另案处理。争议四,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坑塘,清除坑塘内及坑沿上一切附属物,恢复原状,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济损失6497.8元的问题。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坑塘未果。被告继续占有坑塘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应立即将坑塘返还给原告,将坑内及坑沿上附属物等物予以清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3月17日以来1年的经济损失6497.8元(400元/亩×13.08亩×1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争议五,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问题,因无法查清坑塘原状,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继续承包坑塘的主张,关于原告又将坑塘承包给他人,未有通知其本人的辩解意见,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王某、孙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于1992年3月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承包期限至2017年3月底,有证人证言,且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应立即将坑塘返还给原告,并清除坑塘内以及坑沿上一切附属物等,但被告未有返还坑塘,也未有清除坑塘内及坑沿的附属物,仍继续占有使用,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陈春龙返还8号和9号坑塘、清除坑塘内及坑沿上一切附属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97.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龙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8号和9号坑塘内及坑沿上一切附属物清除,腾空场地,将涉案的8号和9号坑塘返还给原告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民委员会。(东临村公路,西临南北沟,南临路,北临陈瑞礼)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