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德阳市敬江鑫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英富、四川龙蟒福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敬江鑫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高英富,四川龙蟒福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631号原告:德阳市敬江鑫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青进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廖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长江,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高英富,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7日,住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四川龙蟒福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邵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绪会,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德阳市敬江鑫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江鑫田农业公司)与被告高英富、四川龙蟒福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蟒福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江鑫田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策、田长江,被告高英富,被告龙蟒福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尚中、赵绪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江鑫田农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德阳市旌阳区葡萄规模化种植大户,第一被告系德阳市旌阳区个体农药经销商(退休前系旌阳区农业局植保站站长)。基于第一被告植保的专业背景及农药经销商身份,原告一直在第一被告处购买农药并由第一被告提供专业的技术指导。2016年5月,原告的50亩大棚葡萄陆续挂果,长势良好,丰收在望。6月16日至25日期间,经第一被告推荐,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第二被告生产的“龙蟒福生金美红S-诱抗素”和“金美红配用展着剂”142套。购买该农药的目的是促进50亩大棚葡萄着色、变黑,使其能提早上市销售。但经第一被告指导试用后,葡萄并没有像农药宣传一样着色,反而出现变软、腐烂、落果等现象,导致50亩大棚葡萄完全没有商品价值、损失惨重。原告葡萄园自2016年3月至今一直由第一被告提供技术指导,第一被告亦认可前期院内的病虫害防治得当。事后,据第一被告陈述,其指导措施完全按照使用说明及第二被告技术员培训技巧使用,但该农药确系第一次在川西北地区使用,施药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客观存在的事实。2016年9月6日,原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施用农药及损害后果进行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50亩葡萄出现变软、脱落与喷施上述农药存在因果关系,喷施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0万元。同时,该鉴定报告指出,对成熟期葡萄施用催熟类药剂或生产调节剂一定要进行田间试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农药售卖、技术服务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施药促使葡萄成熟、着色,尽快上市销售;二被告在提供技术指导时也未进行相应的田间试验,施药后使葡萄出现软果、掉果、果园绝收的现状;该后果的出现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按照合同法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高英富辩称,1.被告只是帮原告代购药品,生产销售都是被告龙蟒福生公司,故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龙蟒福生公司承担;2.在喷施“金美红S-诱抗素”以前,原告葡萄园已出现枝梗溃疡病,直接后果就会导致果梗干枯、果实发软;且葡萄的生长还与气候、光照、种植技术相关;3.其他种植户喷施“金美红S-诱抗素”后,葡萄长势良好,未出现掉果、变软等现象;5.对原告的损失情况不清楚。被告龙蟒福生公司辩称,1.被告无义务对原告种植葡萄进行技术指导;2.被告生产的“金美红S-诱抗素”系合格产品,并已依法进行农药登记;3.葡萄种植生长受光照、气候、种植技术等因素影响,原告葡萄变软、掉果不能当然认为是喷施被告产品而造成;4.被告与原告未建立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敬江鑫田农业公司在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青进村承包50亩土地进行葡萄种植。2016年6月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高英富处购买“福生金美红S-诱抗素”和配用展着剂142套。随后,原告敬江鑫田公司在被告高英富的指导下(100毫升“福生金美红S-诱抗素”兑1500毫升水)对葡萄园喷施上述药剂。20天以后,原告种植的葡萄部分出现变软、掉果。2016年9月6日,原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种植的葡萄出现变软、脱落与喷施的“福生金美红S-诱抗素”和配用展着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敬江鑫田农业公司种植的50亩葡萄出现变软、脱落与该葡萄地喷施的“福生金美红S-诱抗素”和配用展着剂存在因果关系,造成的损失为6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另查明,上述“福生金美红S-诱抗素”由被告龙蟒福生公司生产,其主要作用在于促使植物协调生长、增强光合作用、促进葡萄着色,该产品已进行农药登记并办理生产许可。“福生金美红S-诱抗素”标签标注的稀释倍数为167—250倍。配用展着剂由被告龙蟒福生公司作为销售赠品提供。原告庭审中自述部分掉落的葡萄用于喂鱼及酿制葡萄酒。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说明书、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签、宣传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高英富书写的情况说明已记载其于2016年6月向原告敬江鑫田农业公司出售142套“福生金美红S-诱抗素”及配用展着剂。因此,应认定原告敬江鑫田农业公司与被告高英富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买卖标的物为调节葡萄生长、促进葡萄着色的农药制剂,产品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买受人较难于掌握技术要点。且在售卖产品后,被告高英富事实上亦在对原告喷施农药进行技术指导。因此,根据农药制剂产品的性质、特征及本案客观实际,提供用药技术指导系本案农药制剂买卖中出卖人应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福生金美红S-诱抗素”经被告龙蟒福生公司依法登记、生产,其标签上标注的稀释倍数为167—250倍。但是在实际用药指导中,被告高英富却指导原告将一瓶药剂(100毫升)兑水1500毫升,稀释倍数为150倍,大于标签标注的剂量。且原告所举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种植的葡萄出现变软、脱落与喷施“福生金美红S-诱抗素”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高英富未能按产品标签说明,正确指导原告喷施农药,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葡萄种植属广义的农业生产,必然要遵循相应的自然生长规律,光照、气候、土壤、湿度、栽培技术等因素都将会作用并影响到其生长的全过程。且原告自身未能注意产品标签标注的稀释倍数等使用说明,导致剂量过大,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葡萄自身的生长规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高英富承担原告葡萄园损失的40%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敬江鑫田农业公司葡萄园的具体损失。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损失600000元是按照50亩葡萄全损计算,但原告自述尚有3个大棚葡萄未遭受损失,且掉落的葡萄部分用于喂鱼、部分用于酿制葡萄酒。即原告50亩葡萄并非全损,掉落的葡萄亦有部分利用价值。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葡萄园损失金额为450000元。原告为证明损害结果与喷施农药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支付鉴定费15000元,属于因此次葡萄种植失败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还主张因未能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付款行为之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敬江鑫田农业公司因喷施“福生金美红S-诱抗素”产生的损失为465000元。综上所述,与本案原告敬江鑫田农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为被告高英富。被告高英富在售卖产品后,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进行用药指导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因该过错行为给原告种植葡萄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被告高英富应向原告敬江鑫田农业公司赔偿损失186000元(465000元×40%)。被告龙蟒福生公司系“福生金美红S-诱抗素”生产者,而非销售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英富赔偿原告德阳市敬江鑫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1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德阳市敬江鑫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原告德阳市敬江鑫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高英富负担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永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刚(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