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褚显香、曹某与杨立新、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显香,曹某,杨立新,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民初331号原告:褚显香。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禇显香(曹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满。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鞍山支公司)。负责人:刘川。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亚、林明,该公司员工。原告褚显香、曹某与被告杨立新、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原告褚显香、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被告杨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鞍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亚、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显香、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给付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丧葬费52409.00元,被扶养人曹某生活费105083.00元,被扶养人禇显香生活费1910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480.00元及其他物质损失,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8195.00元、食宿费28638.00元、交通费9401.00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杨立新驾驶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112线906KM+90M(承德建龙大门口)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曹某某(原告褚显香之夫、曹某之父)驾驶冀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后,重型牵引车右前轮及挂车右侧车轮与曹某某头部碾压,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承德交警四大队认定:杨立新和曹某某负同等责任。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被告杨立新辩称,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鞍山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0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鞍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方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百万不计免赔),投保人是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方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及火化单、曹某户口本、禇显香户口本、诊断书、居住地社区证明、冀HXX**号摩托车修理费2480.00元发票及清单、处理丧葬人员工资证明、食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书面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鞍山支公司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禇显香的诊断书及社区证明无法证明禇显香丧失劳动能力,而处理丧葬人员发生的误工费、食宿费及交通费都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杨立新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后,本院向交警队调取了事故发生的相关视频及被告杨立新的交警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鞍山支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杨立新驾驶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线906KM+90M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原告褚显香之夫、曹某之父曹某某驾驶冀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杨立新和死者曹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被告杨立新购买,挂靠于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百万不计免赔)。另查,曹某某父母已故,其生前与原告禇显香育有一女原告曹某,于2009年6月10日出生,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立新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0000.00元,2017年4月29日死者曹某某被火化。原告支付冀HXX**号摩托车修理费24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2017年4月14日被告杨立新驾驶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褚显香之夫、曹某之父曹某某驾驶冀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杨立新和死者曹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车辆造成的原告损失应依法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百万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项内赔偿,交强险项外的损失按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曹某系曹某某生前与原告禇显香的共同被抚养人,现尚未成年,因此,原告曹某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禇显香主张自己身体多病,无工作收入,生活困难,应属于被扶养人,但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禇显香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原告禇显香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曹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00元标准支付11年的50%即105083.00元;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0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64980.00元;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00元,丧葬费应为28494.00元;交通事故致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巨大,依据有关规定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冀HXX**号摩托车修理费2480.00元,被告认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物质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500.00元;原告亲属前来处理交通事故及死者丧葬事宜,发生一定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实属必然、客观,原告的相关要求具有合理性及现实性,于法有据,所举证据与主张具有关联性,但主张的相关费用数额过高,与实际需求不尽相符。结合当前的社会消费、平均收入状况及本案事故处理的时间,本院依法酌情按5人15天支持误工费11850.00元(河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58元)、食宿费11250.00元(宿费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交通费5000.00元。超出此范围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立新为原告垫付200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原告认可,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褚显香、曹某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物质损失费2980.00元、死亡赔偿金670063.00元、丧葬费28494.00元、误工费11850.00元、食宿费11250.00元、交通费5000.00元,总计人民币77963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57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63887.00元的50%即331943.5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杨立新垫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三、上述款项双方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84元,由被告杨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付玉先人民陪审员 金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