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福建诚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诚迅贸易有限公司,陈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5063号原告:福建诚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支路59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7386267Y。法定代表人:张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公司员工。被告:陈志祥,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福建诚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而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2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先后合计欠原告2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据,被告不守信用,久拖不还,多次催款,至今没有支付,有违基本的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兹欠福建诚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00元。特立此据。注:如有经济纠纷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如数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诚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锦容人民陪审员 吴慧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