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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海林、陈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林,陈月梅,李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林,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人,委托代理人殷高,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梅,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人,委托代理人熊建中,系陈月梅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菊花,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人,上诉人王海林因与被上诉人陈月梅、李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1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殷高,被上诉人陈月梅的委托代理人熊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林上诉请求:1、判令驳回被上诉人陈月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上诉人陈月梅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月梅出借给李菊花的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有一部分没有足够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应为虚假债务,上诉人对于这些债务都不应承担责任。陈月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月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偿付借款本金97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菊花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向陈月梅借款18笔共计97万元,并分别向陈月梅出具了借条,即:2013年8月5日5万元;2014年6月1日10万元;2014年11月6日5万元;2014年8月29日5万元;2014年12月22日4万元;2015年4月17日5万元;2015年5月4日5万元;2015年5月30日5万元;2015年8月7日5万元;2015年11月3日10万元;2015年11月24日6万元;2016年1月6日5万元;2016年1月31日5万元;2016年3月4日10万元和2万元;2016年4月3日10万元和2万元;2016年6月14日5万元。陈月梅分别通过给付现金及转账的方式支付。后经陈月梅多次催要,李菊花至今分文未付。陈月梅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审申请对李菊花、王海林的财产予以查封,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查明,李菊花与王海林于2011年9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关于陈月梅与李菊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即借条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陈月梅提供其在银行支取现金的交易凭证及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向李菊花交付了钱款,与李菊花出具的借条凭证相互印证借款的事实存在,陈月梅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完成了举证责任。王海林虽然对借条中款项交付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陈月梅与李菊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菊花至今未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李菊花与王海林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李菊花与王海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李菊花与王海林均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李菊花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李菊花与王海林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海林应对李菊花的借款本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海林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是李菊花的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李菊花、王海林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月梅借款本金9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海林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李菊花的情况说明,证据2,杨国明的调查笔录,证据3,罗秋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菊花的借款用于赌博,属于李菊花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陈月梅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都不是事实。最后一笔借款是2016年6月给李菊花的。王海林与李菊花是假离婚,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被上诉人陈月梅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海林提交的证据1李菊花的说明属于当事人的自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独立定案的依据。证据2、3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证据2、3的内容含糊,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的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保护。王海林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李菊花的借款系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王海林提供李菊花赌博的证据只是李菊花的自述和杨国明与罗秋能两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李菊花赌博的事实。王海林并未举证证明出借人陈月梅明知李菊花赌博而借款给李菊花,出借人出借资金后也无法控制李菊花对于资金的实际使用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海林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王海林认为是李菊花的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李菊花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陈月梅的起诉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但在本院作出判决前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陈月梅的起诉存在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海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王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德先审判员  刘小成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