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周建宾与刘绍斌、刘忠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宾,刘绍斌,刘忠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899号 原告:周建宾,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诉讼代理人:刘巍,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波,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绍斌,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刘忠雄,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周建宾诉被告刘绍斌、刘忠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刘巍、陈波、被告刘绍斌、刘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绍斌签订《藏香猪养殖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绍斌的养殖场提供藏香猪种猪及商品猪,拥有猪群所有权并负责养殖,被告刘绍斌提借供场地、垫付人工费等相关费用并负责销售,利润按各占50%进行分配,一方违约,另一方应负担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7月13日,原告将596头藏香猪运抵两被告位于衡东县蓬源镇长冲村中英牲猪规模化养殖场进行养殖。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绍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应被告刘绍斌要求,原告撤离技术人员,养殖交由被告刘绍斌方负责,被告刘绍斌方未按时注射疫苗造成原告损失,或因被告刘绍斌方管理不善导致猪场感染传染疾病,由被告刘绍斌方按市场价赔偿原告。2016年6月,由于养殖不善,藏香猪死亡200头,两被告未依约对原告进行赔偿,经清点,共同确认猪场还有原告的牲猪554头。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拉回广西95头、于7月16日拉回广西59头,余下400头由两被告继续养殖。2016年7月16日,各方商定余下猪群折合人民币40万元,并由被告签下借条,约定2017年春节前支付原告,逾期按月息1%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两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付款,并承担律师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书证《藏香猪养殖销售合作协议》,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绍斌签订藏香猪养殖销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 书证《补充协议》,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绍斌签订藏香猪养殖销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 书证借条,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后,两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40万元; 电话录音,以证实被告刘绍斌确认应付原告40万元; 5、短信截图、6、电话录音,以证实被告刘忠雄共同欠款40万元; 7、书证委托协议,以证实原告为本案纠纷与律师订立了服务协议; 8、书证发票,以证实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9220元; 9、书证猪群数量确认书,以证实2015年7月13日原告运到被告养殖场牲猪596头,到2015年9月13日,出生了小猪74头,损耗41头。 被告刘绍斌辩称,他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运到猪场的牲猪数未得到被告的确认,猪的损耗应该去除,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协议。 被告刘忠雄辩称,借条是虚假的,他本人是证人,结果把他写到借款人上去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庭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刘绍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录音,侵害了其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他喝多了酒。对证据7、8有异议,他不能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忠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他没有参加,他不知道。对原告的证据3他只是在证人栏签字。对原告的证据5,属酒后所说。对原告的证据6记不清内容了,对原告的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他不能承担。对原告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9具有合法性、真实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其他证据不完全具备合法性、真实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证。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及法庭认证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绍斌签订《藏香猪养殖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养殖销售藏香猪,原告向被告养殖场提供种猪商品猪,被告的提供场地并垫付人工费饲料费兽药疫苗等一切费用,销售后在销售款内先行扣还。养殖过程中造成猪死亡计入成本,损失严重时,原告可退出合作,拉回猪群,不用补偿被告之前支出的费用。原告拥有猪群的所有权处置权。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应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7月13日,原告将596头藏香猪运抵被告刘绍斌位于衡东县蓬源镇长冲村中英牲猪规模化养殖场进行养殖。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绍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应被告刘绍斌要求,原告撤离技术人员,养殖交由被告刘绍斌方负责,被告刘绍斌方未按时注射疫苗造成原告损失,或因被告刘绍斌方管理不善导致猪场感染传染疾病,由被告刘绍斌方按市场价赔偿原告。2016年6月,由于养殖不善,藏香猪死亡200头,两被告未依约对原告进行赔偿,经清点,共同确认猪场还有原告的牲猪554头。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拉回广西95头、于7月16日拉回广西59头,余下400头由被告刘绍斌继续养殖。2016年7月16日,双方商定余下猪群折合人民币40万元,并由被告刘绍斌签下借条,约定2017年春节前支付原告,逾期按月息1%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建宾与被告刘绍斌基于《藏香猪养殖销售合作协议》签约、履约、终止合作达成的结算借款,名为借款,实为结算欠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解除合同及结算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绍斌支付退出《藏香猪养殖销售合作协议》而形成的欠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绍斌抗辩所称猪的损耗没有计入、借条是他在喝酒情况下所书写,进而不予承担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用,《藏香猪养殖销售合作协议》虽有约定,但退出合作进行费用结算时,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刘忠雄在原告退出合作协议与费用结算时,不是结算欠款人,处于证人地位,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忠雄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绍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00000元,并支付占有资金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建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28元,由被告刘绍斌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旷文林 人民陪审员 陈势中 人民陪审员 吴早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 珂 校对责任人:旷文林 打印责任人:颜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