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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于海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857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1201-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深,男,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杜村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琰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涛,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琰鄣,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涛,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军,男,1972月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涛,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魏琰鄣、被告于海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深及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魏琰鄣、被告于海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AB14010010VBV的《车辆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63000元;2.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13至18期六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为844.20元);3.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41400元为基数,按未到期总额之30%,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为12420元);4.魏琰鄣、于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于海军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汽车销售合同》、《车辆交付与验收证明书》。魏琰鄣、于海军为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故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于海军共同辩称,1.对未付租金金额无异议,但是扣除已付的履约保证金16000元,相应的还应退还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违约金及利息重复计算,并且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魏琰鄣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应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同意书各一份,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于海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履行是以租代买的形式,即该合同到期付清租金后,承租人应将该车辆过户给承租人;保证书是格式条款,当时签订都是空白,签订时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告知权利义务,故保证人不应担责。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明确,且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签字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以租代买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魏琰鄣、于海军在保证书上签字,其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保证合同即已生效,魏琰鄣、于海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于海军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保证金16000元应冲抵租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6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AB14010010VBV号《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鲁B×××××号汽车出租给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租金及支付方式:第1-12期租金每期45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3600元,第25-33期租金每期2000元,第34-36期租金600元,共计应付36期,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3月14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承租人若有延迟支付应付车辆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除需付清应付款项外,另需支付自延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之利息;承租人违约时,承租人的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的租金,承租人并应给付承租人以未到期租金总额之30%计算至违约金;因承租人违约致诉讼而生之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同日,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车辆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2.2014年1月16日,魏琰鄣、于海军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上述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3.2014年1月16日,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同意书》,承诺除应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外,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另提供16000元给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履约保证金,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有积欠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付清的款项,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分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尚欠全部未付租金63000元。本院认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约定向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权要求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的迟延利息。对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在合同中有此约定,但本院认为,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给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租金及其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迟延利息已足以补偿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超出迟延利息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现主张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未付租金,且其主张的迟延利息足以补偿其损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将保证金16000元返还给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折抵后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偿付租金47000元。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魏琰鄣、于海军应依据《保证书》的约定对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偿付租金47000元;二、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偿付迟延利息844.20元(截至2015年7月16日)及自2015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利息(依照AB14010010VBV号《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自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魏琰鄣、于海军对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琰鄣、于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公告费300元,由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于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潘 蕾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