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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海神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世军、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神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世军,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495号原告:���海神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2658号,组织机构代码78952304-3。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已,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坤,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军,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黎明村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78711X(1-1)。法定代表人:张官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静,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神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雍公司”)与被告李世军、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世军向原告神雍公司支付垫付款777128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0元(自每一期垫付款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率分段累积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0元),暂共计787128元;2.判令被告瑞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日,被告李世军、被告瑞穗公司与原告神雍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李世军从神雍公司处购买挖掘机一台(机型:SK200-8,机号:YN12-H1666),机械总价930000元,李世军支付20%首付款,其余货款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支付;神雍公司为李世军的贷款合同项下义务向光大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瑞穗公司为李世军向神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此外,各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神雍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李世军交付货物。2010年1月2日,李世军、神雍公司、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李世军从光大银行贷款744000元用于工程机械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等额还本付息;神雍公司为李世军贷款合同项下义务向光大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李世军拒不按时还本付息,导致光大银行要求神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至2013年3月13日,神雍公司累计为李世军垫付按揭款823717.84元。经神雍公司多次催要,李世军共计向神雍公司支付垫付款本息46589.26元,尚欠垫付款本金777128.58元。神雍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世军、瑞穗公司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神雍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收条、《个人贷款合同》、垫款证明、催款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日,神雍公司(出卖人)与李世军(买受人)、瑞穗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李世军以支付首付款结合工程机械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神雍公司所有的神钢牌挖掘机壹台(机型:SK200-8,机号:YN12-H1666);价款930000元;首付款186000元;剩余744000元,李世军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申请办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支付给神雍公司;神雍公司作为李世军保证人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世军、瑞穗公司向神雍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还约定,神雍公司为李世军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李世军应在三日内向神雍公司清偿为其代垫的所有银行按揭款项,否则除按照月利率1%向神雍公司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神雍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神雍公司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李世军并由其签收确认。2010年1月2日,李世军(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贷款人)、神雍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李世军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贷款744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贷款期限36个月(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向李世军发放了贷款,���李世军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神雍公司截至2013年3月13日为李世军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代垫银行按揭款35笔,共计823717.84元,具体垫款时间和金额为:2010年4月19日垫付23964.06元,2010年5月19日垫付22613.7元,2010年6月19日垫付22613.7元,2010年7月19日垫付22613.7元,2010年8月21日垫付22623.7元,2010年9月20日垫付22613.7元,2010年10月20日垫付22613.7元,2010年11月20日垫付22613.7元,2010年12月29日垫付22713.7元,2011年1月20日垫付22647.01元,2011年2月20日垫付22741.09元,2011年3月18日垫付22741.09元,2011年4月19日垫付22741.09元,2011年5月25日垫付22791.09元,2011年6月21日垫付22811.09元,2011年7月31日垫付22841.09元,2011年8月27日垫付22831.09元,2011年9月26日垫付22801.09元,2011年10月31日垫付22851.09元,2011年11月29日垫付22496.67元,2011年12月22日垫付22751.49元,2012年1月19日垫付22776.45元,2012年2月17日垫付22872.35元,2012年3月20日垫付22872.35元,2012年4月26日垫付22942.35元,2012年5月31日垫付22982.35元,2012年6月29日垫付22847.85元,2012年9月27日垫付23291.47元,2012年10月30日垫付23303.78元,2012年11月29日垫付23297.62元,2012年12月30日垫付25000元,2013年1月30日垫付21581.28元,2013年2月19日垫付46251.48元,2013年2月20日垫付22851.55元,2013年3月13日垫付22818.32元。庭审中,神雍公司自认李世军因支付20%的首付款而向神雍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在扣除首付款及各项费用后,尚剩余46589.26元,神雍公司将该剩余款项用于向银行支付垫付款。另外,神雍公司曾于2014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0日向瑞穗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瑞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瑞穗公司盖章签收了上述催款函。本院认为,神雍公司、李世军、瑞穗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李世军因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神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李世军向银行垫付了按揭款,神雍公司有权就其垫付款项向李世军追偿。根据神雍公司的陈述,其用李世军支付首付款后剩余的46589.26元支付了前期的垫付款,故神雍公司在2010年4月19日垫付的23964.06元,在2010年5月19日垫付的22613.7元以及2010年6月19日垫付款中的11.5元应当认定为李世军支付,其余垫付款777128.58元为神雍公司垫付,李世军应当予以偿还。神雍公司对此仅主张7771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李世军应当在神雍公司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三日内向神雍公司清偿,故违约金应当自神雍公司垫款后第四日起,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准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瑞穗公司自愿为李世军欠付的垫款向神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神雍公司在垫款后两次向瑞穗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瑞穗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应当对李世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瑞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世军追偿。李世军和瑞穗公司既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神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7771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笔代垫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每笔款项垫付后第四日起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垫款金额和日期详见附一);二、被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世军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神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被告李世军、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欣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一上海神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款日期和金额如下:1、2010年6月19日垫付22602.2元(22613.7元-11.5元);2、2010年7月19日垫付22613.7元;3、2010年8月21日垫付22623.7元;4、2010年9月20日垫付22613.7元;5、2010年10月20日垫付22613.7元;6、2010年11月20日垫付22613.7元;7、2010年12月29日垫付22713.7元;8、2011年1月20日垫付22647.01元;9、2011年2月20日垫付22741.09元;10、2011年3月18日垫付22741.09元;11、2011年4月19日垫付22741.09元;12、2011年5月25日垫付22791.09元;13、2011年6月21日垫付22811.09元;14、2011年7月31日垫付22841.09元;15、2011年8月27日垫付22831.09元;16、2011年9月26日垫付22801.09元;17、2011年10月31日垫付22851.09元;18、2011年11月29日垫付22496.67元;19、2011年12月22日垫付22751.49元;20、2012年1月19日垫付22776.45元;21、2012年2月17日垫付22872.35元;22、2012年3月20日垫付22872.35元;23、2012年4月26日垫付22942.35元;24、2012年5月31日垫付22982.35元;25、2012年6月29日垫付22847.85元;26、2012年9月27日垫付23291.47元;27、2012年10月30日垫付23303.78元;28、2012年11月29日垫付23297.62元;29、2012年12月30日垫付25000元;30、2013年1月30日垫付21581.28元;31、2013年2月19日垫付46251.48元;32、2013年2月20日垫付22851.55元;33、2013年3月13日垫付22818.32元。附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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