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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新疆昌源水务集团轮台供水有限公司与新疆天运化工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昌源水务集团轮台供水有限公司,新疆天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1080号原告:新疆昌源水务集团轮台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法定代表人:王华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拉依苏化工区。法定代表人:周振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昌源水务集团轮台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浩,被告天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张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水费4027315.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水费2038075.5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1422.6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根据被告用水需求,原告作为供水方自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被告进行了间歇性供水。2013年6月18日,在正式封闭被告方水井后,原告开始连续向被告供水至今。在原告正式连续向被告供水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使用水2684877立方米,水费合计4027315.5元。在原告据此向被告要求确认用水量并缴纳水费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同原告确认该用水量并拒绝缴纳水费。2015年7月15日,在原、被告履行2015年供用水合同期间,巴州发改委下发了《关于轮台拉依苏化工区应急供水价格的批复》(巴发改价〔2015〕421号文件),将水价由1.5元/立方米调整为2.08元/立方米,原告在收到水价调整的文件后将文件内容通知了被告,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2.08元/立方米缴纳水费,但被告拒不按照调整后的2.08元/立方米缴纳水费,故自2015年7月20日至今的水费始终没有缴纳。综上,原告多次索要水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天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并没有使用原告公司的供水,被告公司是于2014年1月1日开始使用原告公司供应的工业用水,因此,被告公司不应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水费4027315.5元。其次,原、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了《供水合同》,约定了供水价格为1.5元/立方米,用水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签订该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而原告却在诉状中称于2015年7月20日就通知了被告按照2.08元/立方米缴纳水费,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因此被告应按双方于2015年8月3日协议的水费价格1.5元/立方米支付水费。再次,被告公司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供水合同》,而是原告公司以涨价为由拒绝收取被告公司的水费,被告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公司收取水费,并于2016年5月6日,7月8日给原告公司发函,让其收取水费,而原告公司拒不收取,并违反双方签订的《供水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停止向被告公司供水,导致被告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因此,被告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611422.66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按1.5元/立方给原告支付水费。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5月,原告昌源公司间歇性向被告天运公司供水,2013年6月至12月,原告昌源公司连续性向被告天运公司供水,但未签订供用水合同。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用水合同,约定供水价格为1.5元/立方米,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结算方式为原告昌源公司(供水人)按月抄验表并结算水费,被告天运公司(用水人)在缴费单下发15日内缴清水费,抄表日为每月25日;并约定被告未按期缴纳水费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缴纳水费的每日1‰收取,并停止供水。2014年,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用水量为3477491立方米,水费为5216236.5元(已付清)。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续签供用水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水价为1.5元/立方米,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水价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执行。另约定被告未按期缴纳水费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缴纳水费的每日3%收取,并停止供水。经原、被告双方核算,2015年7月20日至2016午5月20日期间的用水量为976244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巴发改价〔2015〕421号文件,批示对轮台县拉依苏化工区供水价格暂定为2.08元/立方米。2015年8月22日,原告昌源公司向被告天运公司发函告知水价调整为2.08元/立方米。再查明,依据原告昌源公司的调证申请,本院依法向轮台县统计局调取了被告天运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其中2013年的主要产品产量为181726.28吨,2014年的主要产品产量为247152.04吨。上述事实有供用水合同、巴发改价〔2015〕421号文件、抄表确认单、2014年度天运公司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昌源公司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水费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昌源公司虽未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但双方已发生供用水的事实,双方形成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在被告天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免费试用供水的情况下,理应支付水费。鉴于被告天运公司对原告昌源公司水表记录的水量有异议,且该数据经核实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据2014年被告天运公司的主要产品产量为247152.04吨,用水量为3477491立方米的事实,核算出每吨产品的用水量为14.07立方米;结合2013年被告天运公司的主要产品产量为181726.28吨的事实,核算出2013年用水量为2556888.76立方米,继而核算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用水量为1789822.13立方米〔2556888.76立方米÷10个月(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7个月〕。据此,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水费,本院依法支持2684733.2元(1789822.13立方米×1.5元/立方米)。关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水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中明确约定:”水价为1.5元/立方米,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水价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执行。”,而2015年7月15日,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巴发改价〔2015〕421号文件,批示对轮台县拉依苏化工区供水价格暂定为2.08元/立方米,故2015年7月20日后的水价应按2.08元/立方米计算。结合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用水量为976244立方米,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水费2038075.52元,本院依法支持2030587.52元(976244立方米×2.08元/立方米)。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611422.6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昌源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附巴州发改委的改价文件函告被告天运公司后,天运公司理应按时支付水费。现天运公司拖欠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水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天运公司辩称不支付违约金,应视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故依法支持125388.78元(2030587.52元×4.75%/年×1年×1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昌源水务集团轮台供水有限公司支付水费4715320.72元,违约金125388.78元,合计4840709.5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昌源水务集团轮台供水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60元,由被告天运公司负担21213,原告昌源公司法定8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彦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