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某1、赵某等与张某、马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1,赵某,肖某,张某,马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男,1995年9月19日生,回族,在校学生,住元谋县,系马某2、赵志娟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46年3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元谋县,系赵志娟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47年7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元谋县,系赵志娟之母。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仙,云南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49年11月16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系马某2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男,1972年6月2日生,回族,大学文化,元谋县职业高级中学教师,住元谋县,现住元谋县。上诉人马某1、赵某、肖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马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元谋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马某1、赵某、肖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蒋文娟审判员 蔡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