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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侯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侯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赢,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被上诉人侯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应支付侯赢经济补偿金,侯赢系主动提出辞职。2.上诉人不应支付侯赢未休年假工资,侯赢已休年假,且此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3.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4.不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侯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侯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支付2003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0元;3、支付2003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0元;4、支付2003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25,704元;5、本案诉讼费由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赢于2003年3月13日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数控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为侯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侯赢于2016年7月18日以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能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提出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以邮寄方式送达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快递单号为1003037561120)。侯赢为农村户籍。侯赢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09.67元。侯赢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每月工资分别为:2,755.61元、2,517.93元、2,492.58元、2,871.3元、2,355.33元、2,271元、2,564.49元、2,462.9元、2,680.51元、2,610.09元、2,546.29元,总计28,128.03元。侯赢2015年、2016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987.65元、3,877.02元。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侯赢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失业险损失。2016年7月25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侯赢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至一审法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侯赢11个月(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128.03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为侯赢缴纳社会保险费,侯赢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侯赢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侯赢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09.67元,故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侯赢经济补偿金为55,480.54元(4,109.67元×13.5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关于侯赢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侯赢于2003年3月入职,2016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其从连续工作满10年后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侯赢主张的自入职开始的未休假工资,该院只能支持2015年至侯赢离职之日的未休年假工资。侯赢未休年假工资为5,591.9元(3,987.65元/21.75天×10天×2+3,877.02元/21.75天×10天×199天/365天×2)。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侯赢系农民合同制工人,根据《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8]18号)第四条之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提前解除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给侯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领取生活补助,应赔偿侯赢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侯赢8个月的生活补助费(2008年5月1日-2016年7月18日),数额为7,890.56元(4,109.67元×2%×12个月×8个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侯赢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128.03元;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侯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480.54元;三、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侯赢未休年休假工资5591.9元;四、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赢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890.56元;五、驳回侯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114元,由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侯赢在工作期间,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并未给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侯赢以此理由提出辞职,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支持侯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侯赢已休年假,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侯赢于2016年7月22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侯赢2015年和201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侯赢2015年和201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给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普通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因此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侯赢于2003年3月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现侯赢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侯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问题。侯赢因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给侯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领取生活补助,应支付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故一审法院支持侯赢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2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2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元,侯赢负担5元。鉴定费4,114元,由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