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玉剑、彭宗峰等与宁国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剑,彭宗峰,李余春,赵新宝,宁国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551号原告:李玉剑,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彭宗峰,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李余春,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赵新宝,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宁城北路柏枝新村B-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69005513N。法定代表人:张胡九,总经理。诉讼代表人:郑前胜,宁国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剑、彭宗峰、李余春、赵新宝诉被告宁国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剑及原告李玉剑、彭宗峰、李余春、赵新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被告宁国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璩金来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剑、彭宗峰、李余春、赵新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以被告名义开发建设的位于宁国市杨山路与创业北路交叉口“富万年商务楼”序号为1001、1002、1003、1004、2001、2002、2003等30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2007年1月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有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月4日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全部投资,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且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的方式开发建设“富万年商务楼”一幢。楼盘建成后,原告亦向外销售部分房屋并办理备案登记。2015年被告进行破产程序,因案涉房产系以被告名义开发,给实际产权人处置财产带来不便,故具状贵院,要求判如所请。四方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案涉项目确系原告挂靠开发,被告并未实际投资;被告已于2013年进行重整程序,于2014年被宣告破产,故请求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4日,原告赵新宝、彭宗峰、李余春、案外人王高能(乙方)与被告四方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磋商并达成共识,就位于本市××开发区××与创业北路交叉口壹宗综合出让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建设,为维护双方利息,明确各自责任,特拟定协议条款如下:一、合作开发建设项目基本概况:1、土地取得方式:本宗土地位于本市××开发区××与创业北路交叉口,由宁国富万年强力瓦厂转让给宁国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过程中的土地价款和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支付,该宗土地综合出让用地使用权落户于宁国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合作开发建设方式:1、甲方为本项目成立项目部,在甲方的领导下开展工作。2、本项目全部投资由乙方自行完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章纳税,独立核算。3、该项目所有对外经营活动均应有甲方认可后方可实施。4、乙方向甲方交纳该项目管理费陆万元,主体封顶销售启动后付叁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备案前付清。三、甲方责任:1、以建设单位的身份为该项目从立项到实施提供全面指导和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为该项目报批银行按揭贷款。……”。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如约履行。案涉“富万年商务楼”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税费均由原告以被告名义缴纳,被告并未出资。另查明,2009年12月9日,王高能与李玉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高能将其在案涉项目中资本股份金转让给李玉剑,李玉剑行使王高能24%的股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久华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四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四方房产公司名下的富万年商务楼是由李玉剑、赵新宝、彭宗峰、李余春四人出资开发建设,产权归该四人所有”。再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裁定受理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四方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4年4月10日,本院裁定终止四方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四方公司破产。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实为挂靠开发房地产协议。四方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不仅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而且在立项审批、项目建设管理、业主消费贷款、监督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故四方公司在挂靠开发中不仅仅进行了名义或资质的出借,而且还以自己名义进行了开发流程的实质性管理工作,该协议应认定为实质性挂靠开发合同。因挂靠一方的挂靠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另,案外人王高能作为《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将该协议中自身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李玉剑,同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经被告四方公司签章同意,原告李玉剑作为受让人应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之一,故对四原告主张案涉协议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玉剑、彭宗峰、李余春、赵新宝与被告宁国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宁国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菲程佳佳附1:相关证据材料1、《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一份;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3、函一份、证明两份、说明一份;4、发票若干份;5、(2013)宁商破字00001-1号决定书、(2013)宁破字00001-1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损害社会公众利益;(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