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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新臣与胡强、张昭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新臣,胡强,张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新臣,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强,男,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张昭伟,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邓新臣与被上诉人胡强,原审被告张昭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户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5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4日胡强和张昭伟开办西安韶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年9月2日胡强因公司需资金向邓新臣借款105000元,邓新臣书写了借条,约定2014年10月2日归还;胡强在借款人处签名,张昭伟在担保人处签名;邓新臣在借款人前添加了“迟到年底2014年9月2日”字样。当日邓新臣通过其胞弟邓遴韬账号向胡强转账100000元;后胡强又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分别约定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26日偿还;该两笔借款胡强已于2015年1月5日至2月27日分多次通过转账偿还邓新臣,并已收回了借条;胡强提供银行交易单证明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11月20日通过工作人员燕敏账户向邓新臣转款21000元,于同年12月14日从燕敏账户向邓遴韬账户转款100500元,用途均注明“还款”。2016年12月26日邓新臣持上述请求诉至该院,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该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该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关于胡强是否已还清该笔借款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4年9月2日借款时约定2014年10月2日归还的事实存在,且胡强提供证据证明已2014年11月起向邓新臣还款,故对胡强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胡强是否已还清该笔借款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均认可邓新臣、胡强之间经济往来仅限于借贷关系,及邓新臣通过其胞弟邓遴韬向胡强转账,并接收还款的事实;胡强在涉案借款到期后,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向邓新臣及邓遴韬还款的事实,有胡强提供的公司记账凭证及银行交易单为证,依法应予确认;且在涉案借款后胡强再次向邓新臣借款,邓新臣认可已还清,按常理胡强应先偿还前期借款;故应认为胡强已按约定履行了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涉案邓新臣、胡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对邓新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邓新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邓新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邓新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强对借款的事实认可,有其书写的借款为据,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仅凭胡强提供的公司记账凭证及还款交易回单,认定胡强已将借款偿还,认定事实不清,且还款的数额与借款数额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强承担。被上诉人胡强答辩称,借款属实,邓新臣只支付了10万元本金,5000元系利息;借款四个月的利息为2万元,还本金10万元,借款已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张昭伟未予答辩。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邓新臣申请证人邓遴韬作证,证明2014年11月中旬,胡强用公司账户转的10万元,系偿还的胡强在2014年10月借邓遴韬的钱,与本案无关。胡强对该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为兄弟关系,不能作证。且在原审中,原审法院曾询问邓新臣,其与邓遴韬的钱是否是一回事,邓新臣称是一回事,胡强未向邓遴韬借款。本院本院认为,胡强向邓新臣借款系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胡强借款后,已于2014年11月15日、11月20日、12月14日向邓新臣还款121500元,借款已清偿,原审判决驳回邓新臣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邓新臣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胡强提供的公司记账凭证及还款交易回单,认定胡强已将借款偿还,认定事实不清,且还款的数额与借款数额不符。因邓新臣对收到上述还款的事实认可,且双方之前的还款亦是提供公司转账支付;二审中,邓新臣申请证人邓遴韬作证证明,胡强所称的还款,系偿还借邓遴韬的10万元款项。经审查,胡强在2014年11月中旬,仅偿还了21000元,并非邓遴韬所称还款10万元,邓遴韬该证言与事实不符。根据胡强的陈述,其还款中包含有利息,故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胡强已清偿了邓新臣的借款,邓新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邓新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凤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