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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刘静与杨承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杨承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808号原告:刘静,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驼,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承宝,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红(杨承宝之妻),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刘静与被告杨承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英、刘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承宝庭后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并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万兰琴、耿旭光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万兰琴、耿旭光借款4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7月2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万兰琴、耿旭光无力偿还。2016年10月17日被告杨承宝与原告签订连带担保协议书,自愿对万兰琴、耿旭光应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万兰琴、耿旭光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承宝对万兰琴、耿旭光欠原告借款债务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34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5日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包括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2014)新乌证内字第00499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借款给万兰琴、耿旭光40万元,并办理公证;2、2014年4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将40万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万兰琴、耿旭光;3、2016年11月17日连带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杨承宝同意对万兰琴、耿旭光应归还原告4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根据连带担保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原告为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也在担保范围内;5、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002942**号房屋产权登记证;6、乌房他证新市区字第20143208**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时间:2014年4月28日。证据5、6共同证明:主债务40万元以主债务人万兰琴名下位于新市区北京南路19号31栋1层2单元102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承宝辩称:我与万兰琴、耿旭光签订连带担保协议书属实,但万兰琴、耿旭光以其名下位于新市区北京南路19号31栋1层2单元102房屋为借款债务办理了抵押,原告应当先就该抵押房产实现债权。我在签署连带担保协议书时该抵押房产上设定有其他案外抵押权不知情,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负担本案律师费。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转账凭证、连带担保协议书、律师费发票、房屋产权登记证、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查明案件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通知,本案保证合同纠纷的主债务人万兰琴到庭,万兰琴认可原告提交公证书上本人签名,但称签名时出借人栏为空白,出借人为银信小额贷款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刘静。经本院释明,主债务人万兰琴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债务出借人为其所说的银信小额贷款公司。主债务人万兰琴陈述,除公证书上注明的以新市区北京南路19号31栋1层2单元102房屋作为抵押、本案被告杨承宝提供保证之外,涉案主债务40万元没有其他抵押或者保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2016)新0104执2566号案件案卷,本案所涉及的主债务纠纷,债权人刘静(本案原告)已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万兰琴、耿旭光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0万元。2016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终结(2016)新0104执2566号案件执行程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万兰琴、耿旭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万兰琴、耿旭光4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当日,万兰琴、耿旭光向原告刘静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乌市新市区北京南路19号31栋1层2单元102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向抵押权人刘静抵押借款40万元。当天,原告刘静与借款人万兰琴、耿旭光就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办理了公证。2014年4月25日,原告从个人银行卡转账给耿旭光40万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万兰琴就其名下的位于新市区北京南路19号31栋1层2单元102房屋产权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刘静为房屋他项权利人。2016年9月20日,原告刘静依据公证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债务人万兰琴、耿旭光归还借款40万元。2016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终结(2016)新0104执2566号案件执行程序。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连带担保协议书》,被告承诺对万兰琴、耿旭光应归还原告4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因债务人万兰琴、耿旭光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承宝对债务人万兰琴、耿旭光应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承宝负担本案律师费34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连带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现连带担保协议书所涉及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主债务人以其位于乌市新市区北京南路19号31栋1层2单元102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现主债务人未归还借款,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不足以实现债权的部分,原告可以要求连带担保人即被告杨承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据被告在《连带担保协议书》承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346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双方约定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460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其签署连带担保协议书时,对主债务抵押房产即新市区北京南路19号31栋1层2单元102房屋上设定有其他案外抵押权不知情,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当事人对其名下财产在价值范围内设定抵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承宝对原告刘静以万兰琴名下位于乌市新市区北京南路19号31栋1层2单元102房屋(房产证号码: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00294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40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杨承宝支付原告刘静本案律师费34600元。以上应给付款项合计346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9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晓宁人民陪审员  魏占社人民陪审员  王绍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馨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