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130岳培国与朱国全、郑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培国,朱国全,郑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初1130号原告:岳培国,男,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叶盛,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国全,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郑秋娟,女,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岳培国诉被告朱国全、郑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唐蕴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有效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本院对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培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叶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全、郑秋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培国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一分半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全、郑秋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而出具了借条。现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且经催要无果而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出借款项是真实的、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并愿意就此做出保证并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当庭明确认为对照借条约定是年息一分半。原告对其主张的代理费表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约���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可视为自愿放弃了诉讼权利和义务,故本院按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来审核认定案件事实,现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可以确定两被告是共同债务人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明确主张的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一分半计算的利息请求,因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且与本地民间借贷往来中的利率约定相比也并不过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无协议约定,其又未提交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缺席审理而致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国全、郑秋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岳培国借款20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国全、郑秋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蕴 东人民陪审员 ���王惠丽人民陪审员 周 敬 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汝 玉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