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9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晏秀花与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秀花,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9514号原告:晏秀花,女,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光文,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12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3976959T。法定代表人:彭建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斯,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秀花与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秀花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东,被告国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9550元(以已付房款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乙方(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坐落为重庆市武隆县,总成交金额500000元。如因甲方(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逾期超过180日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购买期房的,甲方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二百日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产权登记受理单;乙方意全权委托甲方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其所购商品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由乙方自行承担产权登记手续办理过程中发生的契税、印花税等所有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也于2015年12月14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按照上述约定于2016年7月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产权登记受理单,但被告在2017年1月9日才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受理单,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平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原告所述的交房时间、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受理单时间属实,但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因原告并没有发生实际损失,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国平公司(甲方)与晏秀花(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预购由甲方开发的重庆市武隆县住宅房屋一套,成交金额为500000元;乙方应在签署合同之日即付清全部房款500000元;甲方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该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八条“关于合同登记备案、产权登记与预告登记”第6项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合同中第十三条第1款、第2款产权登记办理时间按照以下进行约定:(1)购买期房的,甲方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第二百日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产权登记受理单”。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晏秀花向国平公司付清了购房款500000元,国平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晏秀花移交了上述房屋。庭审中,晏秀花与国平公司共同确认本案涉案房屋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的时间为2017年1月9日。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6项的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00日内,履行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义务。因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故其应在2016年7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其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现被告实际于2017年1月9日才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原告所购房屋的办证申请并获得受理,故被告存在迟延办证的客观事实。鉴于原、被告双方交接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7月2日起向原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因房屋登记部门在2017年1月9日受理了被告提出的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申请,故被告在当日已完成了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据此,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17年1月9日。综上所述,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以已付购房款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支付原告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9550元。综上,原告晏秀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晏秀花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