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丽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丽进,男,1968年6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7月、2001年5月、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2014年10月、2015年10月23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后于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丽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陈丽进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南明山街道水阁新村豪顺商务宾馆,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宾馆前台柜子处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因被告人陈丽进没有销赃渠道,便折返至宾馆将手机放回原处,准备打开抽屉盗窃其他财物时被被害人王某发现,被告人陈丽进为防止被害人王某呼喊,遂用手捂住王某的嘴巴让其不要叫喊,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丽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丽进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陈丽进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南明山街道吴垵村103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丽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陈丽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丽市价认(2017)鉴字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一张;归案经过;(2016)浙1102刑初746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丽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丽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丽进在案发之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丽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