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席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席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51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08号。负责人:田耕,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波,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席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建英、被告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29870.56元(截至2017年7月17日,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席波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3。被告席波于2016年8月12日起开始透支,截至2017年7月17日止,累计欠款本金121764元、利息4190.01元、违约金3916.55元,合计129870.56元。被告席波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在本案中所主张其欠款129870.56元的事实,但认为其透支时,只收到150000元,其余款项被中介划走。本院认为:被告席波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席波在办理装修透支消费、分期还款时,通过中介提现,被收取费用,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被收取费用一事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无关,故其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席波未按信用卡章程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应承担偿还责任,并应依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偿还人民币129870.56元(其中信用卡透支本金121764元,利息4190.01元,违约金3916.5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欠款本金与利息总额125954.01元的利息(按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席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陈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嘉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