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执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02执145-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综合楼511号。法定代表人:金园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立国,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本院在执行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安立国名下位于北海市南京路东、新世纪大道南桐洋家园2幢一单元2003号房屋,但该房屋居住人员不宜马上腾退,且房屋已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暂时不宜实体处置,案件处于有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载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 海审判员 吴 远审判员 沈海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源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