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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俊英与丁志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英,丁志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7民初1180号原告:王俊英,住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丁志明(原告之子),住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荣(被告之妻),住镇原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波(被告之子),住镇原县。特别代理。原告王俊英与被告丁志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存科、被告丁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荣、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丁志明返还位于镇原县孟坝镇北街新集路口处两间门面房;2、本案诉讼费由丁志明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6月24日,该村村民慕锋、谭丰田在本村开发修建楼房,因地基原因,被告与慕锋、谭丰田达成兑地协议,由慕锋、谭丰田给被告土地赔偿款100000元,该100000元为原告养老费用;并由慕锋、谭丰田二人给付被告楼房地皮四间,且由二人负责把第一层两间门面房修成后给原告使用,原告享有所有权。楼房建成后,慕锋、谭丰田将钥匙交付被告,原告向二人索要,二人用撬杠将门锁撬掉,原告换了锁子,一直放置。今年春季,原告将房屋出租,被告发现后将房屋抢回并加锁,据为己有。被告无理侵占原告所有两间门面房,属侵权行为,现诉请返还。丁志明辩称:其与慕锋、谭丰田2010年6月24日所签《兑地协议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所签,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且不同意返还该两间门面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俊英提交的证据:1、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2、兑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丁志明提交的证据:1、其身份证复印件。且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镇民初字第1745号案件卷宗相关材料(1、镇原县孟坝镇城镇建设管理所孟城管字(12)号《准建证》复印件;2、镇原县孟坝镇孟坝行政村地帐复印件1份;3、证人段小飞、冯毅、谭丰田、慕锋、苏克义、糟志强、李军忠、李兴、丁志明证言;4、王俊英收取100000元收条复印件;5、《兑地协议书》复印件;6、《工程合同》复印件;7、镇原县孟坝镇农村供水管理所证明;8、(2015)镇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俊英系被告丁志明之母。2010年10月16日被告经镇原县孟坝镇城镇建设管理所批准,以孟城管字(12)号《准建证》,在孟坝镇新集路口修建三层砖混结构商品房,同时修建商品房的还有同村村民慕锋、谭丰田。因被告修建的商品房位置临近孟坝街道,所占用的土地位于慕锋、谭丰田修建商品房前,相互影响,经丁志明与慕锋、谭丰田协商,达成协议:谭丰田兑给丁志明1间门面房的土地及1.2米道路土地,土地补偿款20000元;慕锋兑给丁志明3间门面房的土地。协议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俊英以楼房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阻挡工程施工。2010年6月24日经苏克义、糟志强(均为回族)见证,丁志明及其他成员王俊英、丁志龙、丁志峰、丁志元与慕锋、谭丰田重新签订了《兑地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慕锋、谭丰田出让丁志明四间商品房的(每间宽3.3米,长11.5米)土地,支付丁志明补偿费100000元,该费用全部作为丁志明母亲王俊英养老费用;慕锋、谭丰田出让门面房土地,并负责把第一层前述两间门面房交付王俊英使用(王俊英拥有产权及所有权,有自由和权利指定继承人,任何人不得干涉);该出让土地所建商品房第二、三层由丁志明经营,第一层两间土地使用费由慕锋、谭丰田支付,第二、三层土地使用费由丁志明支付,但该三层楼建造费由丁志明出资。协议签订后慕锋实际支付王俊英50000元,谭丰田实际支付王俊英30000元,丁志明实际支付王俊英20000元。工程于2011年7月竣工,丁志明支付该楼房部分建造费,10月承包修建该工程项目的李兴将房屋钥匙交付丁志明。同年12月被告与其弟丁志龙就该两间房屋一直发生矛盾。2017年3月原、被告就房屋出租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镇原县孟坝镇城镇建设管理所孟城管字(12)号《准建证》证明被告所建商品楼符合孟坝镇城镇建设规划,但修建的该商品楼所占用的农用地还需办理经行政机关审批转为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原、被告在法庭开庭审理、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再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丁志明之妻马秀荣就前述两间房屋曾诉请本院要求丁志龙返还,本院以(2015)镇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马秀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的商品房虽符合在城镇规划管理的许可范围内修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商品房所占用的农用地还需办理经行政机关审批转为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案涉诉商品房现所占农用地原告至今未履行经行政机关审批转为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该商品房合法性效力待定,应先由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和处理,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俊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付王俊英。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锋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进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彦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