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3574段超金与钱德春、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德春,段超金,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丰县金地名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德春,男,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超金,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排石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孔祥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丰县金地名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丰黄路东、林果路北。法定代表人:孔寿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钱德春与被上诉人段超金、原审被告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漆桥公司)、原审被告丰县金地名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钱德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被上诉人段金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南京漆桥公司、丰县金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德春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刘满田签字确认的预制桩施工检查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为8510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2016年4月26日立案时提交的预制桩施工检查记录中没有刘满田的签字,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该施工检查记录上刘满田进行了签字。被上诉人主张施工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份至7月份,刘满田于2016年庭审期间才在施工记录上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2、刘满田的身份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刘满田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即使刘满田是被上诉人负责桩基施工的放线人员,被上诉人将自己制作的检查记录让自己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岂不是自说自话。此外,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人均是其亲属及同村人员,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是双方谈论另外工地施工及下步合作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一审原告主张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因此,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案进行判决。进而,一审诉讼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段金超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量确认问题。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上诉人录音中明确陈述刘满田系发包方派驻现场的技术人员,负责对被上诉人施工进行定点放线,确认工程量。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刘满田的身份即上诉人和发包方的工作人员。2、关于刘满田签字时间。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施工记录表上没有刘满田的签字,立案后代理人告知被上诉人诉讼风险,被上诉人又找到刘满田再次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通话录音和刘满田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实际施工量是8686米,虽然一审判决认定施工量8501米,但被上诉人为避免诉累没有提起上诉。综上,我们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南京漆桥公司、丰县金地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段金超审诉讼请求:1、要求钱德春支付工程款100290元及利息(按照100290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7418元;2、南京漆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丰县金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钱德春、南京漆桥公司、丰县金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关于段超金实际施工量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段超金为证明其实际施工量,提交了预制桩施工检查记录,检查记录有实际施工人王雷(王某)的签字,另有案外人刘满田的签字,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人王某、段某1用、段某2的证言,可以确认刘满田是负责段超金桩基施工放线人员;另外,从段超金提供的2015年8月20日钱德春、段超金、段龙的录音来看,段超金在录音中陈述:“我这个工程款,我总共拿了3万5,总共还算有10万块钱,对吧。”钱德春以“嗯”的语气予以认可,从该对话中推算出的段超金实际施工量,与刘满田签字确认的预制桩施工检查记录载明的工程量基本一致,且与证人王某、段某1用、段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院对段超金提交的刘满田签字确认的预制桩施工检查记录予以采信,合计施工量实际应为8501米(720+943+4518+2320)。一审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依约进行工程建设的,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在该案中,段超金与钱德春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因段超金为自然人,未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上述合同认定为无效。另,南京漆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桩基工程违法分包给钱德春,钱德春又将桩基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给段超金,钱德春与段超金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南京漆桥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丰县金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发包人,其与南京漆桥公司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丰县金地公司已不欠南京漆桥公司工程款,故丰县金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段超金施工的桩基工程,已经交付钱德春且已实际使用,桩基上的主体工程亦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对外出售,故钱德春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钱德春与段超金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的15元/米计算,实际施工量8501米,故工程款为127515元,扣除钱德春已向段超金支付的35000元,下欠工程款为92515元。《桩基工程劳务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第(3)项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后,甲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余款自桩基检测合格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结清,自施工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桩基不开挖验收,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段超金施工至2015年7月10日离场,根据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钱德春应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段超金与钱德春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无效,也包括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故段超金主张违约金37418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钱德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超金工程款92515元及利息(以9251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段超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钱德春、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段超金)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满田的证人证言。刘满田出庭陈述:其于2015年4月至7月份在金地首府小区工地跟林茂忠做桩基施工技术员,负责测量桩位,放线定位。金地首府小区的全部基桩工程由钱德春承接,段超金、林茂忠从钱德春处承接该项目的部分基桩工程的施工。因段超金没有技术员,段超金的基桩定位也是其负责的。对桩位进行测量和定位需根据施工图纸,施工图纸是钱德春让其去找南京漆桥公司吴总领取的。每日已完成的基桩施工要于当日对施工内容进行检查并形成书面记录,书面记录的内容包括桩号、桩长、标高、送桩深度、沉桩每米锤击数、最后灌入度。书面记录由段超金的桩基机长王雷完成,由其进行确认。根据施工检查记录能够计算出施工的米数。段超金的预制桩施工检查记录用红笔书写的内容(已施工的工程量)是施工当时其在工地现场书写确认的,该施工记录上刘满田的签名是2016年5、6月份段超金到其家中提出需以施工记录找钱德春确认,其应段超金要求在该施工记录上签字。刘满田还表示施工记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只能作为参考,结算还需办理工程量确认单。2、林茂忠的证人证言。林茂忠出庭陈述:段超金负责管桩、边桩的施工,对其施工的具体面积不清楚。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主张可以证明刘满田不是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只是根据段超金的委托在施工记录上进行确认,该份施工记录没有经过建设方的最终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中除了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以外,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满田的证言可以看出涉案施工图纸是刘满田找到上诉人钱德春,钱德春让刘满田直接到南京漆桥公司领取,段超金及林茂忠施工的基桩定位和放线均按照该图纸进行确定,刘满田的行为可以视为受钱德春的委托对工程进行定点放线,刘满田的签字及对工程量的确认系钱德春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刘满田关于其工作职责、涉案预制桩施工检查记录形成过程、刘满田在记录中确认工程量及签名的陈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林茂忠的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实质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南京漆桥公司承接丰县金地公司开发的丰县金地首府项目工程。2015年4月8日,南京漆桥公司与钱德春签订《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金地首府小区8#、9#及地下车库人防、非人防桩基工程分包给钱德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50000米,8#楼及地下车库21元/米,9#楼19元/米,合同价款暂定126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由南京漆桥公司向钱德春提供施工图纸,确定水准点及坐标控制点,以书面方式交付。2015年5月25日,钱德春与段金超签订《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段金超承包金地首府小区桩基工程,工程量暂定5000米,15元/米,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由钱德春向段超金提供施工图纸,确定水准点及坐标控制点,以书面方式交付。并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段超金施工过程中,桩基的桩位测量,放线定位由现场桩基施工技术员刘满田负责。刘满田根据钱德春的指示向南京漆桥公司领取桩基施工图纸,按照图纸进行桩基定位。段超金每日已完成的桩基施工由其桩基机长制作预制桩施工检查记录(内容包括桩号、桩长、标高、送桩深度、沉桩每米锤击数、最后灌入度等数据),由刘满田进行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刘满田在施工现场根据施工检查记录计算出桩基施工米数,在施工检查记录上分四次用红笔书写已施工工程的小计工程量,分别为:720米、943米、4518米和2320米,以上工程量合计为8501米。2016年5、6月份,刘满田应段超金要求在该施工记录上红笔书写的工程量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预制桩施工检查记录是否可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首先,根据刘满田证言确认的事实:1、刘满田为涉案桩基工程现场技术员;2、段超金所施工桩基工程的放线定位由刘满田负责;3、刘满田根据钱德春指示从南京漆桥公司取得施工图纸对现场桩基施工进行定位;4、段超金每日施工情况均制作施工检查记录并由刘满田现场确认;5、刘满田在施工现场根据施工检查记录计算出段超金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记载于该施工检查记录上。由此可以看出,该施工检查记录形成于工程正常施工期间,系技术人员对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的现场确认。该施工检查记录作为工程施工的第一手资料具有客观性。其次,2015年8月20日双方谈话录音中,段超金明确向钱德春提出已付工程款3.5万元,还欠工程款10万元。钱德春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如按钱德春陈述,段超金实际完成工程量仅为3.5万元,在此情况下,对于段超金主张还欠10万元工程款而未作出任何反驳明显与常理不符。再次,钱德春虽主张段超金的实际施工量是2000多米,但对如何认定2000多米工程量的事实未提供任何工程结算依据,对于涉案预制桩施工检查记录中记载的工程量亦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其仅以涉案施工检查记录未经其确认提出抗辩缺乏证据支撑。综上,涉案预制桩施工检查记录虽没有钱德春的签字确认,但该记录的形成过程及记载内容与刘满田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钱德春虽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结合双方谈话录音内容,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预制桩施工检查记录认定段超金施工工程量为8501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钱德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上诉人钱德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