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迅伟与南京纽爱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迅伟,南京纽爱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迅伟,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纽爱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汉府街1-4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超,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泽皓,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沈迅伟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纽爱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爱迪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迅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被上诉人纽爱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超、顾泽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迅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纽爱迪公司提供2013年1月1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沈迅伟在相关专业人员的配合下查阅。事实和理由:一、沈迅伟已履行法律规定的查阅前置程序。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查阅。1.纽爱迪公司经常变更经营地址,且与注册登记地址不一致,也未及时告知股东,致使沈迅伟无法及时向纽爱迪公司寄送书面函件,在一审法院确认纽爱迪公司的办公地址为汉府街1-4号时,沈迅伟于2016年9月7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纽爱迪公司发送书面函件,要求行使知情权。2.沈迅伟在发送的书面函件中已经阐明查阅目的是因发现纽爱迪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多次向股东陆磊及其亲属或关联公司转款,转款金额为560万余元,因而要求查阅相应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3.纽爱迪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沈迅伟的查阅请求予以回复应视为前置条件已经成就。二、沈迅伟要求查阅公司账簿、会计凭证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不正当目的。1.沈迅伟在一审中提供了32份汇款凭证证实公司实际控制人陆磊等人有职务侵占的嫌疑,故而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要求查阅公司账簿,不存在不正当目的。2.纽爱迪公司未举证证明沈迅伟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南京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科公司)成立于1998年,纽爱迪公司成立于2010年,虽然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同业情形,但两公司在相同的时间段内各自开业,竞标同一项目并都中标,说明不是互相竞争而是互相促进关系,且主要生产不同工程领域的不同材料,不能以此来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竞业行为。纽爱迪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沈迅伟查阅公司账簿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但原始会计凭证是财务账簿的基础,通过对原始会计凭证的查阅才能充分、真实、全面地知晓公司具体经营状况,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与法律规定的原则不符。四、沈迅伟并非专业的财务人员,其委托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查询财务账簿,并不损害公司利益,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纽爱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沈迅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沈迅伟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没有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在起诉前,沈迅伟从未向纽爱迪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二、沈迅伟要求查阅纽爱迪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具有不正当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重要信息的权利,目的是为了有效保护股东的权益,但因为公司会计账簿涉及到公司产品销售渠道、客户群、销售价格、原材料成本及来源等包含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等经营信息,为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股东需向公司说明查阅目的。本案中,沈迅伟作为纽爱迪公司的股东,同时投资设立了南科公司、南京北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纽爱迪公司均包括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道路桥梁施工等,存在高度重合及一致情形,经营地址均在南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且沈迅伟利用其实际控制经营的南科公司、北科公司与纽爱迪公司进行恶意竞争,共同参与南京江北大道城市化改造工程、灌河大桥GH-2标段等项目招投标活动,与纽爱迪公司形成竞争。若纽爱迪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对沈迅伟公开,则会使纽爱迪公司的客户、采购等重要商业秘密存在泄露的风险,沈迅伟可能利用其控制的公司与纽爱迪公司进行恶意竞争,损害纽爱迪公司的合法权益。沈迅伟实际控制及经营南科公司、北科公司与纽爱迪公司形成竞业关系和竞业事实,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目的,纽爱迪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沈迅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纽爱迪公司配合在有关专业人员支持下查阅、复制纽爱迪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以专有技术向纽爱迪公司出资,验资时对该技术所作评估报告,以及纽爱迪公司贷款时所作评估报告);2.判令纽爱迪公司向沈迅伟披露自2013年1月1日至今,其公司董事、监事、公司高管从纽爱迪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事实和理由:纽爱迪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公司股东分别为沈迅伟、杨建忠、陆磊、南科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38.4%、30%、30%、1.6%。纽爱迪公司成立后,长期不召开股东会,也不向公司股东披露相关信息,公司迁址也不通知沈迅伟。沈迅伟虽多次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并要求纽爱迪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向沈迅伟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但纽爱迪公司不予理睬。2016年1月20日,南科公司将其持有的纽爱迪公司股份转让给南京双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伟公司)。沈迅伟经了解并初步查明,纽爱迪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间向股东陆磊个人账户转账17笔共计124.7万元;自2015年4月至12月间,向公司会计个人账户转账4笔共计33.4万元;于2015年12月向陆磊亲属转账2笔计120万元;于2015年8月向陆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建之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之业公司)转账40万元;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向陆磊亲属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会计为股东的南京柏芮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芮达公司)转账9笔共计242万元。以上合计从纽爱迪公司转出560.1万元。纽爱迪公司与上述单位并无业务往来,也从未召开股东会商议说明上述转款事宜或决议分红和奖励管理层等事项,却直接将上述款项转出,纽爱迪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公司法及会计法等法律规定,沈迅伟行使股东知情权亦是为界定上述行为是否为正常财务往来。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纽爱迪公司系2010年11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5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新型建筑材料研发;建筑、道桥材料销售;建筑工程、道桥工程施工及技术服务。公司股东为沈迅伟、杨建忠、陆磊、南科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80万元、375万元、375万元、20万元。2016年9月7日,沈迅伟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位于南京市汉府街1-4号的纽爱迪公司邮寄“关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通知函”,沈迅伟在该函中要求查阅、复制纽爱迪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等文件。根据邮件查询显示,该函件于9月8日由门卫代收。一审另查明:1.南科公司系1998年11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为沈迅伟和沈瑞霖,法定代表人为沈迅伟。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销售;水处理剂、油品添加剂研发;普通机械加工、销售;化工环境工程技术服务;环境工程、建筑工程、路桥工程施工;提供劳务服务。北科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1日,股东为沈迅伟、黄遵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交通工程;建筑材料、普通机械销售;交通工程、化工工程技术服务;环境工程、道路桥梁工程施工;提供建筑劳务服务。2.南科公司与纽爱迪公司均参加了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大道城市化改造工程12标项目部的桥梁防水工程招标。南科公司中标施工范围为江北大道城市化改造工程12标段1号桥范围内相关匝道桥梁、地面桥梁。中标施工内容为:桥面抛丸处理;桥面清理、除尘处理等;智能洒布车洒布绿色环氧沥青施工等完成桥梁防水相关工序的所有工作内容的施工。工期自2014年3月至5月。纽爱迪公司中标施工范围为江北大道城市化改造工程12标段2号桥、3号桥及相关匝道桥梁、地面桥梁等。中标工程施工内容为:桥面抛丸处理;桥面清理、除尘处理等;智能洒布车洒布绿色环氧沥青施工等完成桥梁防水相关工序的所有工作内容的施工。工期自2014年3月至5月。3.2015年至2016年间,纽爱迪公司多次向陆磊个人汇款共计124.7万元;2015年4月至12月间,纽爱迪公司向张萍个人汇款33.4万元;2015年12月,纽爱迪公司向王骧个人汇款120万元;2015年8月,纽爱迪公司向建之业公司汇款40万元;2015年至2016年间,纽爱迪公司向柏芮达公司汇款242万元。一审审理中,双方对沈迅伟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有不正当目的存在争议,纽爱迪公司认为沈迅伟作为其股东,同时控制并经营与纽爱迪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南科公司与北科公司,同时南科公司和北科公司还与纽爱迪公司一起参与了南京江北大道城市化改造工程等项目的招投标,因此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沈迅伟认为其不存在不正当目的,首先,南科公司生产经营的绿色环氧沥青材料与纽爱迪公司经营的NKY材料,在外观、气味、环保性、主要成份等方面均不相同,是针对不同工程领域的两种不同类型材料。且纽爱迪公司自2015年在税务就已零申报,表明其已不经营或经营额很小,因此即使存在同业竞争情况,沈迅伟对公司账簿的查阅也不会损害纽爱迪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双方还提供下列证据:1.沈迅伟提供了纽爱迪公司自2015年2月开始增值税零申报的查询短信。以证明纽爱迪公司自2015年开始税务申报为零申报。2.纽爱迪公司提供了其在2016年1月和2016年6月的税收缴款书,金额分别为19382.15元、41708.77元。以证明纽爱迪公司一直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并缴纳相应税款。纽爱迪公司同时陈述,其公司属建筑工程类企业,2016年6月前按规定不需要在国税部门缴税,故国税申报均为零申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沈迅伟系纽爱迪公司的股东,其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沈迅伟还诉请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审计报告、贷款时的评估报告,因没有证据证明纽爱迪公司制作上述材料,故一审法院对沈迅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沈迅伟要求查阅、复制公司验资时的专有技术评估报告,以及披露公司董事、监事、公司高管自2013年1月1日开始从纽爱迪公司获得报酬情况,因纽爱迪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沈迅伟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沈迅伟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其是否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查阅前置条件问题。本案中,沈迅伟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9月6日,而根据沈迅伟提供的特快专递查询结果显示,其向纽爱迪公司邮寄查阅书面请求的时间为2016年9月7日。上述事实表明沈迅伟未能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查阅前置条件,即在起诉前以书面方式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关于双方争议的沈迅伟查阅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目的系指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本案中,沈迅伟同时也是南科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南科公司无论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还是从其与纽爱迪公司共同参加江北大道城市改造工程看,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沈迅伟要求查阅纽爱迪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存在不正当目的。综上,由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前置条件,是公司股东权利受保护的条件,公司股东未履行该程序,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沈迅伟行使查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纽爱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日至第十二日间,在南京纽爱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向沈迅伟提供2013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验资时的专有技术评估报告,以及公司董事、监事、公司高管从公司获得报酬情况供其查阅、复制。二、驳回沈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迅伟、纽爱迪公司各负担40元。一审庭审后,沈迅伟提交了东南大学生物电子国家重点实验室材料化学专业付德刚教授出具的《关于“NKY桥面防水粘结材料”与“绿色环氧沥青材料”产品区别说明》,二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交,以证明上述两种材料是在不同的桥梁上使用,不构成竞争。纽爱迪公司提交了建之业公司、柏芮达公司、王镶向纽爱迪公司汇款的银行凭证,以证明纽爱迪公司之所以向建之业公司、柏芮达公司、王镶汇款,是基于纽爱迪公司与建之业公司、柏芮达公司、王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纽爱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南科公司与纽爱迪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建筑材料的研发与销售,但纽爱迪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南科公司与纽爱迪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是建筑工程和道桥工程的施工。沈迅伟对纽爱迪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根据部分凭证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纽爱迪公司应提供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及关联性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阐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北科公司的经营范围还包括建筑工程施工。2.2015年1月12日、2015年5月25日,建之业公司分别向纽爱迪公司汇款30万元、10万元,摘要均为借款;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5日,王镶向纽爱迪公司分别汇款各60万元;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柏芮达公司分别向纽爱迪公司汇入各10万元,摘要为借款;2015年12月31日,柏芮达公司向纽爱迪公司汇入50万元,摘要为借款;2016年1月22日,纽爱迪公司向柏芮达公司汇款50万元,摘要为还款。庭审中,纽爱迪公司对沈迅伟的股东身份无异议。沈迅伟表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函件中已经载明系因南科公司拟将其持有的纽爱迪公司股权转让给南京双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双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拟受让人委托审计师调查发现纽爱迪公司有560余万元款项支出涉嫌职务侵占,故沈迅伟要求查阅纽爱迪公司会计账簿。纽爱迪公司明确其在一审中已拒绝沈迅伟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理由为沈迅伟投资的南科公司、北科公司与纽爱迪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沈迅伟查阅公司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关于本案中沈迅伟提交的纽爱迪公司560余万元款项支出凭证的来源,沈迅伟称系其作为纽爱迪公司股东持身份证、股权凭证或工商登记证明至光大银行新街口支行调取的纽爱迪公司2015年至2016年账目中截取,前述审计师调查的材料也是沈迅伟提供。庭审中,沈迅伟明确南科公司作为纽爱迪公司的股东,并未与纽爱迪公司签订关于豁免不竞争义务的相应材料。以上事实有沈迅伟一审中提交的《关于“NKY桥面防水粘结材料”与“绿色环氧沥青材料”产品区别说明》、纽爱迪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为凭。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沈迅伟要求查阅纽爱迪公司的会计账簿是否履行了前置程序及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二、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及方式。本院认为,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有权了解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有关的经营事项。《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关于沈迅伟要求查阅纽爱迪公司的会计账簿是否履行了前置程序问题。沈迅伟虽在本案起诉之前未向纽爱迪公司有效寄送查阅申请,但其在本案提起诉讼后已明确向纽爱迪公司提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并说明目的,纽爱迪公司未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书面回复沈迅伟,且在庭审中明确拒绝沈迅伟的查阅申请。因此,本院认为,基于沈迅伟通过诉讼表达行使知情权的意愿,且纽爱迪公司明确拒绝,沈迅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关于沈迅伟要求查阅纽爱迪公司的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须以不损害公司利益为前提,本案中沈迅伟要求查阅纽爱迪公司会计账簿存在损害纽爱迪公司利益的可能,应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纽爱迪公司可以拒绝查阅。首先,沈迅伟身为纽爱迪公司股东,同时系南科公司、北科公司的股东,身份具有多重性,而南科公司、北科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与纽爱迪公司相同的建筑工程、道桥工程施工,南科公司、北科公司与纽爱迪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的可能;其次,根据纽爱迪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南科公司已实际与纽爱迪公司共同参与江北大道城市改造工程的施工,南科公司与纽爱迪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竞争关系;再次,会计账簿因包含公司合作对象、产品报价等实质性内容,对公司至关重要,信息的泄露会增加公司利益受损的可能性。综上,纽爱迪公司认为沈迅伟参与投资的南科公司、北科公司与其构成同业竞争、可能损害纽爱迪公司利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沈迅伟要求查阅纽爱迪公司会计账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迅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迅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雷审判员 卞国栋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