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3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庆明与罗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058号原告:郭庆明,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志明,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主要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才,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庆明与被告罗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被告罗志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志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郭庆明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5429.0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3时许,罗志明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公园西路骏乘华府路段时,与郭庆明驾驶的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庆明受伤(达十级伤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庆明负次要责任。罗志明系闽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保险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本起事故给郭庆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17.13元、营养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24130.5元(160.87元/天×150天)、护理费7522.8元(125.38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20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280元,以上费用合计121969.03元,因罗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扣除罗志明已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郭庆明115429.03元,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医疗费的30%为非医保费用,依照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金额为93元的门诊医疗费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工作证明,也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250元(12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10元/天×10天),车辆损失费认可1180元,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并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鉴定费不予承担。罗志明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包括非医保费用在内郭庆明所有的经济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向郭庆明垫付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起处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郭庆明的损伤能否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问题及郭庆明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郭庆明的损伤能否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庆明因本事故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同时伴有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经治疗终结康复三个月余,阅片显示其腰1椎体前缘压缩程度达1/3以上,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作出郭庆明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的相关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郭庆明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庆明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水、电、卫生费缴费凭据、门牌证等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郭庆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莆田市涵江区××楼××室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3时20分许,罗志明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公园西路骏乘华府路段时,与郭庆明驾驶的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庆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庆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庆明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包括门诊治疗在内共发生医疗费7824.13元。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等。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渐进性腰背肌功能锻炼。经郭庆明申请,2017年4月2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郭庆明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郭庆明的伤残达十级,同时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郭庆明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号牌为闽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罗志明,罗志明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前郭庆明居住在莆田市涵江区××楼××室,该区域属城镇区域。根据郭庆明的诉请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7824.13元(另一张金额为93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因缺乏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2.营养费790元(按医疗费的百分之十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郭庆明主张300元(30元/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故护理费为7522.8元(125.38元/天×60天),5.交通费200元(2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郭庆明伤残程度达十级的事实,残疾赔偿金为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鉴于罗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1800元,9.误工费,根据郭庆明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意见,结合郭庆明的具体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费为17052.22元(160.87元/天×106天),10、财产损失费,车辆修理费1280元有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13797.75元。事故发生后,罗志明垫付给郭庆明6000元。以上事实有郭庆明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涵江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买卖合同、水、电、卫生费缴费凭据、门牌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中,罗志明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本院确定闽B×××××号小型轿车一方负百分七十赔偿责任,鉴于前述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赔偿郭庆明各项经济损失113257.75元{交强险项111997.75元(误工费17052.22元+护理费7522.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82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90元+车辆修理费1280元)+商业险项下1260元[(总损失113797.75元-交强险111997.75元)×70%]}。事故发生后罗志明垫付给郭庆明6000元,该款可折抵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折抵款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郭庆明107257.75元(应承担113257.75元-罗志明垫付6000元)。保险公司主张按医疗费的百分三十计算非医保费用并不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事故当事人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庆明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庆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3257.75元,扣减罗志明垫付的6000元,尚应给付郭庆明107257.75元;2、驳回郭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400元,郭庆明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姗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