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宋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维,男,1969年6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流氓,于1987年6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7月24日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宋维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18时许,在赤峰市××区”小肥羊”饭店附近,被告人宋维因被害人张某1欠其钱未归还一事,与张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维致张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宋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宋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其中支付现金50000元),张某1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宋维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撤销表,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曹某、宁某、张某2的证言,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放射科诊断报告,疾病诊断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维故意伤害张某1身体,致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张某1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维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维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晓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