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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章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章某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6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暂住地金山区卫清路浦江快捷酒店***室。辩护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王海鹏,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暂住地上海���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章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章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周双虎、王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晚,潘某某(已判决)在本区南桥镇育秀路XXX号拉斯酒吧内酒后滋事,打砸物品。同在酒吧的被害人胡某某等人见状也趁机起哄滋事。23日凌晨零时二十七分许,被告人章某某、孙某某率先对坐在二楼的被害人胡某某、赵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以及陈建华、姚重重、张佳炜、石庆湖、孟强强、黄奥翔(均分案处理)等人分别冲上去殴打二被害人,之后将二被害人拉进一包���内殴打。同行的被害人庄某某、祝某某闻讯赶到二楼,也被拉进包房并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伤;被害人赵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创、颈部及左上肢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祝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庄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章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赵某、祝某某、庄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姚某、张某、石某、孟某、黄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章某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制,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章某某、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但不宜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刑06刑更617号刑事裁定主文的假释。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犯故意伤害罪,余刑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二十一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士龙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