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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与梁文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梁文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67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居委会工业区杏龙路南6-7号,组织机构代码:G3376372-1。经营者:苏永孔,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满欢,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的员工。被告:梁文添,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永恒五金厂”)与被告梁文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满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恒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86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C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94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被告仍未支付。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本金494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38614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梁文添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梁文添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数清单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2400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40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永恒五金厂与被告梁文添有业务来往,由原告为被告提供PC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进行对账,被告共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400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原告追讨上述货款未果,遂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永恒五金厂与被告梁文添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文添支付货款494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梁文添未及时支付货款,故要求以494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文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支付货款49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94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36元,减半收取计1000.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文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