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与博乐市和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国土资源局,博乐市和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688号原告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前程路7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热依木江.阿吉麦麦提,局长。委托代理人聂迟,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博乐市和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路374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泉,该公司经理。电话189XX****XX。原告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博乐市和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俊发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聂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瑞俊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市国土资源局诉称,2016年8月19日,被告和瑞俊发房地产公司在公开挂牌中竞得了博乐市编号为KJ-2015-5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格为18245000元,在2016年10月14日原告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和瑞俊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的编号为×××号,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和瑞俊发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款,同时合同的第七章第三十条约定被告和瑞俊发房地产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完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每日向原告博乐市国土资源局支付1‰违约金,直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和瑞俊发房地产公司还有9122500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没有向原告博乐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原告博乐市国土资源局多次电话和书面向被告和瑞俊发房地产公司催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和瑞俊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博乐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国有土地出让金9122500元;2、被告和瑞俊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博乐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金200086.83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和瑞俊发房地产公司支付国有土地出让金91225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和瑞俊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博乐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094700元。被告和瑞俊发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和瑞俊发房地产公司在公开挂牌中竞得了博乐市编号为KJ-2015-5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格为18245000元,在2016年10月14日原告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和瑞俊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的编号为×××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KJ-2016-58,坐落于博乐市市区北郊长江路南邻银河小区,该宗地总面积为28152.65平方米。该宗地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8245000,每平方米为648.07元。对付款期限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付款9122500元;余款91225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出让土地交付于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土地出让金9122500元。直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剩余土地出让金912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对违约责任中”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将出让土地交付于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土地出让金9122500元。直至2017年6月22日,才向原告缴纳了剩余土地出让金9122500元。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博乐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和瑞俊发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094700元(9122500元×120天×1‰)的请求,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132276.25元(9122500元×4.35%÷12个月×4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乐市和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国土资源局违约金13227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29元(经院领导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博乐市和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