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胡初一、林娟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胡初一,林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15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初一。被执行人:林娟辉。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胡初一、林娟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29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胡初一、林娟辉确认,尚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4601.82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胡初一、林娟辉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0703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61元,由被告胡初一、林娟辉承担,于2016年7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四、若被告胡初一、林娟辉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胡初一、林娟辉名下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芳邻彩云花园4幢104室的房屋及016室车库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胡初一、林娟辉名下的位于苏州市芳邻彩云花园4幢104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因该房地产系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物,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出具商情商请移送执行函,要求处置上述房地产,但未收到回复,本院已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报请协调处理执行争议函。被执行人林娟辉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上述车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林娟辉到庭后表示暂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胡初一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087365.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