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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简恒杰与吴川市机械集团清算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恒杰,吴川市机械集团清算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83民初533号原告:简恒杰,男,汉族,1950年7月20日出生,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联系。被告:吴川市机械集团清算组。住所地:吴川市梅录街道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欧宏,组长。原告简恒杰与被告吴川市机械集团清算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准予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简恒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简恒杰负担。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容 斌审判员  曾昭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