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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照运、张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照运,张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照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莲,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贾照运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照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王政伟,被上诉人张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照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张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贾照运支付张永的款项违背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条款,至今张永施工的工程尚未结束,工程尚未验收,贾照运不应当支付暂扣的10%劳务费;2、张永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约定扣除10%的劳务费,其主张支付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依照《劳动法》判决贾照运支付张永劳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劳务费尚未达到支付的时间节点,且张永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按照约定理应扣除10%的劳务费,所以张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合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贾照运的上诉请求。张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结果准确无误,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张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班组劳务费112394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贾照运与陈香启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陈香启作为分包方,承包九龙新城3#、5#楼及车库图纸和设计变更范围内所有主体框架及剪力墙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4日,贾照运、陈香启和施工班组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确认了原告的劳务费为112394元,如无质保和维修问题,由贾照运于2016年7月1日前予以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2394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照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劳务费十一万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九元,由被告贾照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贾照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施工照片一张,证明工程未结束,不到结算时间节点。张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永仅在17层以下进行施工,并已经结算,约定的给付日期为2016年7月1日之前,贾照运的工程停工是因自身原因造成,张永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是否停工不影响劳务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贾照运与陈启香及施工班组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贾照运与陈启香自愿解除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确认了张永的劳务费为112394元,同时约定如无质保和维修问题,由贾照运于2016年7月1日前予以结清,故贾照运应当按照约定向张永支付劳务费。贾照运认为张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按照约定扣除10%的劳务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贾照运向张永支付暂扣的112394元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贾照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上诉人贾照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