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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锡芬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锡芬,王志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锡芬,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海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崔玉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少艾,男,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张锡芬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0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锡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对交通费有异议,我主张应该是890元;2、对车辆损失有异议,我的自行车是进口车主张2000元;3、原审法院未支持误工费,我主张误工费123,232元,要求保险公��承担。王志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锡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1月10日13时40分,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大路保工街交通岗,张锡芬骑行自行车正常行驶,被王志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B5x**货车撞倒,自行车被撞坏,张锡芬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此次经交通队出具14401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司机王志强承担全部责任,张锡芬无责任。请求判令王志强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1,400.47元、误工费126,036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925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诉讼费王志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0日,王志强驾驶车牌号为辽AB5x**车辆行至沈阳市铁西区时与张锡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锡芬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锡芬无责任。2013年11月10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诊断:骨盆、左踝关节、左肘关节诸骨未见明显异常;左足跟骨改变;腰椎退行行改变。腰2椎体左侧横突皮质欠光整。2013年11月11日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CT影像诊断报告单:颅脑CT扫未见异常。张锡芬于2015年1月26日就诊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颈椎病。职业为退休人员。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就张锡芬受伤部位情况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误工时长进行司法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15日该鉴定机构回函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如下:贵院委托的张锡芬颈、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根据其提供的材料,鉴定人对其颈、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能得出确切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志强驾驶车辆致张锡芬身体健康受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张锡芬身体健康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王志强承担。关于张锡芬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张锡芬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费用,经统计,医疗费为21,345.97元,其中王��强垫付医疗费2000元,张锡芬实际支出金额为19,345.9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承担,王志强垫付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关于张锡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14天,共计700元,故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张锡芬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张锡芬住院1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参照2015年度辽宁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金额为1347.36元(14天×1人×96.24元),故张锡芬护理费总计为1347.3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张锡芬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事故发生时张锡芬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住院病历记载张锡芬为退休人员。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导致张锡芬误工费变化的情况,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关于张锡芬主张交通费的请求,结合其受伤就医情况,酌定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张锡芬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的请求,依据张锡芬提供的证据,酌定支持1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张锡芬主张的复印费的请求,经审查,复印费44.50元确系张锡芬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款项,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王志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张锡芬医疗费19,345.97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张锡芬伙食补助费700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张锡芬交通费500元;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张锡芬护理费1347.36元;五、王志强给付张锡芬复印费44.50元;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张锡芬车辆损失100元;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王志强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列一至七项判决,由王志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张锡芬、王志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王志强承担。(张锡芬已预交,由王志强直接给付张锡芬)。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锡芬提供一组新证据,即开店申请书、消防检查受理凭证、疾控中心检测协议、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税务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及产权证、培训证、办理旅店业大客户业务登记单,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时经营旅店、存在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消防检查受理凭证、疾控中心检测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开店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税务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经营旅店和税务局的公章;对租房协议及产权证、培训证、办理旅店业大客户业务登记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关联性。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王志强负全责,因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险,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锡芬的相应损失。关于上诉人张锡芬主张误工费123,232元���问题,上诉人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经营旅店、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上诉人经营旅店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上诉人误工费11,548.80元,即96.24元×120天=11,548.80元。关于上诉人张锡芬主张交通费890元、车辆损失2000元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锡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01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张锡芬医疗费19,345.97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张锡芬伙食补助费700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张锡芬交通费500元;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张锡芬护理费1347.36元;五、王志强给付张锡芬复印费44.50元;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张锡芬车辆损失100元;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王志强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列一至七项判决,由王志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01667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即“八、驳回张锡芬、王志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张锡芬误工费11,548.80元;四、驳回张锡芬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王志强负担1000元,由张锡芬负担23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