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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5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方有红与周付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有红,周付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510号原告(反诉被告):方有红,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董绍琼,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周付亮,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抚州市乐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方有红(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周付亮(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为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方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绍琼,被告周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中介费”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艾瑞明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艾瑞明办理2000000元信用证,在20个工作日承兑,并协助办理进出口权等证件手续。因艾瑞明信任原告,叫原告也在承诺书上签名。周付亮收取了艾瑞明170000元中介费。2014年5月12日,被告以相同方法,承诺为赖永伟贷款2000000元,并通过原告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办理贷款费用130000元,另支付20000元现金,合计150000元。以上两笔中介费共320000元,均通过原告经手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贷款,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给原告收条一张。现原告作为中介人已返还给艾瑞明170000元,返还给赖永伟80000元,共25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返还的250000元。被告周付亮反诉并辩称:1、请求法院判令方有红向周付亮支付代开信用证及办理出口退税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有红负担。事实和理由:周付亮一直帮方有红代开信用证和出口退税等业务,双方经济往来较为频繁,均通过邮件和电话联系。本案中,周付亮与艾瑞明和赖永伟不存在合同关系,周付亮仅与方有红直接联系,办证费用等均是由方有红直接给付到周付亮,双方仍有多笔经济往来未结算。例如周付亮为方有红办理的100000美元信用证的费用,方有红尚未支付。因方有红向法院起诉要求周付亮支付250000元代开信用证费用,故周付亮亦向法院反诉要求其支付办理信用证费用3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2014年4月24日承诺书一份、2014年4月24日收条一份,证明目的:周付亮承诺为艾瑞明办理2000000元可兑换的信用证,在10个工作日兑现出来。该款项除去开具信用证的费用340000元之外,1660000元全部打入艾瑞明的账户中。并协助艾瑞明办理进出口权等证件手续。周付亮于同日出具的收条可证明周付亮收到艾瑞明170000元用于办理信用证,并且若2014年5月10日前未能贴现,周付亮承诺将该170000元全额退回,且按每日2‰支付利息。被告质证意见:1、承诺书和收条都是我签名,都是真实的;2、但是我办理信用证之前,方有红必须提供能开具信用证资质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方有红未提供给我相关资料;3、该170000元实际也没有支付给我。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其余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2014年4月24日的收条落款中“收款人”有方有红和周付亮两人的签名,原告虽提供了其“退款”给艾瑞明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和艾瑞明出具收到“退款”的收条两张予以印证,但没有提供该170000元办理信用证的款项已支付给被告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称艾瑞明转账给周付亮共17000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单在庭后可向法庭提供,但原告并未向法庭补充提交该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收到了方有红转付的艾瑞明170000元办理信用证款项的证明目的,亦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偿还给艾瑞明170000元。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5月12日,赖永伟转账给原告149400元,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30000元。原告另通过现金给付给被告20000元。一共给了被告15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1、该转账130000元属实,现金20000元不属实,我从来没有收过现金;2、该130000元是用于我给方有红办理另一件事情,给江西省永大贸易有限公司办理退税款。因为方有红拿了江西省永大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退税单证和资料,可以办理退税470000多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其余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该交易金额非对应金额,且原、被告之间转账频繁,金额也较多。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该130000元系原告转付赖永伟办理信用证费用给被告的款项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2014年7月26日收条一张。证明目的:1、周付亮合计收到方有红经手支付的“过桥款”320000元;2、以上三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确认周付亮收取了方有红共320000元“过桥款”,也就是办理信用证的手续费。此外,周付亮也曾认可已收到320000元“过桥款”。被告质证意见:该收条属实,但该收条的性质不仅仅是用于本案办理信用证的,而是因为我和方有红之间有多次多笔的合作交易往来,我们还有其他事项,比如办理退税等事项,该收条是用于我和方有红所有往来的总收条。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其余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鉴于原、被告之间转账频繁,金额也较多,且被告承认收到原告320000元,但否认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又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方有红银行卡交易明细两张。证明目的:1、2014年5月22日,原告代为偿还给赖永伟40000元和10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代为偿还给赖永伟30000元。原告共代周付亮偿还给赖永伟8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我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结合其余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原告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付亮收到赖永伟办理信用证费用。并且原告与赖永伟之间的银行转账有多笔记录,时间间隔较长,无法确认其转账交易理由,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亦无法达到证明原告与赖永伟之间的银行转账系原告代周付亮偿还给赖永伟办理信用证款项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方有红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一张、艾瑞明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目的:1、2014年6月21日,原告代为偿还给艾瑞明90000元,2014年6月23日的收条可以印证;2、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现金代为偿还给艾瑞明80000元,艾瑞明出具了80000元的收条,原告共代周付亮偿还给艾瑞明170000元;4、结合前四组证据,原告共代周付亮偿还给赖永伟和艾瑞明共25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我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1、2、3、4、5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交的艾瑞明和赖永伟的办理信用证费用。此外,原告银行交易记录与周付亮、赖永伟和艾瑞明之间均有多笔交易记录,交易时间又无法与原告提供的收条等对应吻合,且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6.方有红银行卡交易明细两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和周付亮除本案之外的合作交易均已结算。银行卡原告和周付亮的交易记录可说明,我们其他的借贷都有借有还。另外周付亮尚欠原告的280000元原告已另案起诉,法院已调解结案,周付亮尚未履行完毕,现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本案仅仅是原告代周付亮偿还给赖永伟和艾瑞明250000元,原告向周付亮追偿。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的第1到4页和14页到17页。证明目的: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深圳佳贤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创办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告质证意见:关于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的第1到4页和14页到17页,该公司我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该公司的资料也不齐全。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合法性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有页码不连续的情况,但其来源合法,能够达到证明被告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共同还款承书一份。证明目的:方有红与被告的一人有限公司(深圳佳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同还款承书,该共同还款承书是2014年6月26日补签的,因为方有红拿到了价值100000美元的信用证,所以被告才与方有红补签该共同还款承书,该共同还款承书的作用是,被告给方有红开出了的100000美金信用证,那么方有红应当在3到6个月内偿还给被告100000美金的等额款项。原告质证意见:共同还款承书一份,该材料系草稿的打印机,原件已被我撕毁,该共同还款承书是周付亮发到我的邮箱中,周付亮说如果我拿到了钱我和周付亮双方就来正式地签字盖章。当时我打印出来后签了字并用手机拍照发给了周付亮。周付亮将我发过去的图片打印出来。该共同还款承书字是我在草稿上签的,且双方公司都没有盖章。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说明来源,该文书上也没有双方公司的公章,仅有“方有红”字样的签名,本院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3.北京银行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及中文翻译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经给方有红开出了北京银行的100000美元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不可撤销,且只有方有红或者赣州新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可兑换,别的个人或者公司都不可以对该信用证进行兑换或撤销。方有红或者赣州新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办理手续撤销该100000美元信用证,那么这个信用证的100000美元就会最终退还给我。原告质证意见:信用证是真的,但是该信用证是过期并无效的,本来该信用证应该于2014年4月24日开具出来,但实际于2014年6月3日才开具出来。因此艾瑞明的账上没有按照承诺书的10个工作日之内到账2000000元的款项。因为艾瑞明没有收到钱,艾瑞明就向我催讨还款,于是我代周付亮偿还给了艾瑞明170000元。我向周付亮追偿170000元的时候,周付亮就拿出该1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来用于偿还该170000元,周付亮说信用证最小额的就是100000美元。但是最终该100000美元的信用证没能兑换,因为周付亮没有拿房产证去银行抵押或者真实交单发货,因此北京银行不会让该1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兑现。总之,该信用证没有实际兑现和履行,拿不出钱来。到现在该信用证已经过了有效期,已经失效了。本案就是因为该信用证不可兑现,我代周付亮偿还了赖永伟和艾瑞明的款项,于是我找到周付亮,周付亮于是写下2014年7月26日收条,承认收到我的“过桥款”320000元,并承诺2014年8月13日交单发货,我就可以拿到与信用证相符的发货单,用发货单去兑换该100000美元的信用证。但最终周付亮还是没有给我发货单。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该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予以否认。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三份。证明目的:方有红于2014年6月16日转给被告270000多元人民币,被告于同日将该270000多元人民币转换成44300元美金汇款给香港CONGTAOZHANG,2014年6月16日王登州(周付亮老师)转账给CONGTAOZHANG款项46489美元,2014年6月6日黄锦洪(周付亮朋友)转账给CONGTAOZHANG款项20000美元。共转账给CONGTAOZHANG款项为110789美元。CONGTAOZHANG代方有红开具北京银行的100000美金不可撤销信用证。原告质证意见:该三份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承诺书写明周付亮给艾瑞明兑现了2000000元后,艾瑞明才协助周付亮办理进出口权的相关手续。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揭志强的证人证言:我和周付亮是老乡,不认识方有红。2014年4月24日,艾瑞明购买江西久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当时说好一共应支付给我70000元,该公司有两年以上的经营资质及相关资料,故艾瑞明购买该公司,用于办理开具信用证所用。艾瑞明和方有红是一起合伙做生意的。江西久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来的法人是我,该公司已经过户给艾瑞明。公司过户已经有2、3年,我没有保留当时过户的相关材料,但工商局可以查询到过户的资料。艾瑞明已经预付给我2000元过户费用。为了用于办理公司过户,我个人的私章给了艾瑞明办理手续,我的私章到现在还没有还给我,这对我也造成了很大损失。我还有一个公司,私章是两个公司共用的。艾瑞明尚欠我68000元购买公司的款项没有支付,还有私章应还给我。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揭志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属实。证人的证言中,艾瑞明连公司过户款剩余的68000元都没有付清,这说明艾瑞明当时没有钱,所以我出具的承诺书和收条,实际上没有收到艾瑞明的钱。承诺书上协助办理信用证,就是用江西久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去办理,艾瑞明没有支付购买该公司的过户款,也没有支付给我办理信用证的开证费用,因为艾瑞明根本没有钱。本院认证意见:对证人揭志强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证人所述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客户经理魏耀兰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调查笔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对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周付亮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内容为:“承诺书,本人周付亮承诺办理2000000(计贰佰万)信用证在10个工作日承兑出来,(即2014年4月25日-2014.5.10日),如未付款给艾瑞明账号,款项除开信用证费等扣除340000后,全部打入艾瑞明账号,并协助办理进出口权等证件手续。承诺人周付亮,2014.4.24”的承诺书一张。方有红和周付亮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艾瑞明现金壹拾柒万元用于开信用证使用,若5月10日前未能贴现,本人承诺将全额退款,并按2‰每天计息。收款人方有红、周付亮,2014.4.24;光大银行南昌洪都北大道,6226663300277688,周付亮”的收条一张。周付亮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给方有红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方有红用于过桥用共计人民币共计32万元(叁拾贰万元),今收人周付亮,2014.7.26”的收条一张。2014年6月5日,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开具了信用证金额为100000美元的出口信用证通知书一份。该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信用证,权利人为赣州新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只有赣州新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可领取,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称无法联系上客户,客户也未领取,现该信用证已失效。另查明:方有红与周付亮之间经济往来较为频繁,方有红在中国建设银行上犹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99)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与周付亮之间有交易金额不等的转账记录28笔。方有红与其他人的转账记录也较多。本院认为,方有红以代周付亮垫付返还给赖永伟和艾瑞明250000元为由,提起追偿权诉讼。周付亮办理信用证为由,要求方有红支付办理信用证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双方有较为频繁的经济往来,说明双方具有合作或生意往来的关系。周付亮否认收到方有红转付的赖永伟和艾瑞明的办理信用证费用,方有红提供了承诺书、收条以及其银行账号的转账记录作为主要证据。欲证明周付亮收到其转交赖永伟和艾瑞明的办理信用证费用,以及其垫付退还给赖永伟和艾瑞明的办理信用证费用。方有红出具的2014年4月24日的收条为方有红和周付亮两人在收款人处签名,其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可见其与周付亮之间转账频繁,与其他人员转账记录也较多。方有红在本案所述与其转账时间和金额与收条时间之间无法一一对应,仅凭方有红自述诸多转账中几笔转账的用途,不具有充分有效的证明力。方有红又没有提供其他的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周付亮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其为方有红介绍的客户办理了信用证,并花费了办证费用,要求方有红支付办证费用。方有红均予以否认。周付亮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信用证亦不具有充分有效的证明力,也没有提供其他的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双方因代理他人办理信用证业务产生经济纠纷,各执一词,但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究其原因,双方均没有规范、有效的交易和记账方式。在频繁的交易过程中,无法厘清每笔业务的履行和完成情况。以至于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各执己见,要求对方履行还款义务,又均无法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自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25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办证费用3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方有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付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方有红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朵云人民陪审员  董茶玲人民陪审员  李英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