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9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兵驾驶车牌号为渝CPXX**的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往沙坪坝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石门大桥北桥头齐祥灯饰广场路段(限速40Km/h)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兵拨打电话报警。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渝CPXX**小型客车的行驶速度为46Km/h。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兵已向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被告人张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并建议判处张兵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张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