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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华与张占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张占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2476号原告:张华,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被告:张占歧,男,1980年7月28日生,住玉田县。原告张华与被告张占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412.5元及利息4644.75元,合计82057.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77412.5元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日,被告因做买卖缺少资金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贷款5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之后的利息。2015年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找到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50412.5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7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占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0月1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条2014年10月13日张占歧欠张华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2015年10月13日还清借款人:张占歧”。同日,被告为让原告替其偿还银行贷款,另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条2014年10月13日张占歧欠张华现金伍万元(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还清2014年10月13日欠款人张占歧”。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412.5元。该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为原告补写欠条,双方间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亦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期限及时偿还该两笔欠款,共计77000元。被告未及时偿还该两笔欠款,必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率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亦属合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歧偿还原告张华欠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张华负担10元,被告张占歧负担184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存审 判 员  赵志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