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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宋福江诉高忠友、李国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江,高忠友,李国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842号原告:宋福江,男,汉族,个体。被告:高忠友,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国兰,女,汉族,农民。原告宋福江与被告高忠友、李国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忠友、李国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化肥款66649元及约定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被告高忠友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给原告出具66649元欠据,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1.2%计算利息,由被告李国兰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及约定利息。被告高忠友、李国兰缺席,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和报酬。另根据本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高忠友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忠友给付66649元欠款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国兰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承担何种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国兰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李国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忠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福江化肥款人民币66649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李国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高忠友、李国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天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