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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梁伟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梁伟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3964号原告: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嘉园C区底商2003号。法定代表人:付振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涛,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筱兮,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伟林,女,1971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必泰科技公司)与被告梁伟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必泰科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付振东、委托代理人李顺涛、杜筱兮,梁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必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工资32000元。事实与理由:梁伟林是我公司股东,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其在我公司兼职会计工作,约定月兼职工资2500元。工作内容包括工资发放。故不存在本人未领取工资的合理事由。梁伟林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安必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梁伟林以安必泰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104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000元。2016年12月3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96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32000元;2、驳回梁伟林其他仲裁请求。安必泰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必泰科技主张与梁伟林存在劳务关系。梁伟林主张与安必泰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安必泰科技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其与北京新考立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与北京壹信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与北京安必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安必泰投资公司)、与北京安万家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据二2015年3月1日其与安必泰科技公司签订了的劳动合同,显示每月工资8000元;证据三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8日安必泰科技公司支付其工资2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证据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纳税发票、损益表等,证明2015年3月之后梁伟林为安必泰科技公司进行财务工作。安必泰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除与安必泰投资公司、安必泰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安必泰科技公司主张2015年7月开始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劳动报酬2500元,且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章、公章、合同章等均被梁伟林和梁伟利占有,梁伟林与安必泰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伪造,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和录像资料;证据二(2017)京0105民初239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必泰科技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在梁伟林处;证据三梁伟林邮箱截图复印件。梁伟林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安必泰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当庭陈述在与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其与多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称其与安必泰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系担任该公司经理的兄长梁伟利之间签订,安必泰科技公司不对其考勤约束、缴纳社会保险等,认可安必泰科技公司公章在其处。另查,双方认可梁伟林担任安必泰科技公司股东及财务总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安必泰科技公司与梁伟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梁伟林提交其与北京新考立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与北京壹信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与北京安必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与北京安万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二为安必泰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梁伟林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安必泰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梁伟林劳动报酬,理由如下:第一从梁伟林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安必泰科技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每月分别支付梁伟林劳动报酬的行为,说明双方关于梁伟林劳动报酬有相关约定;第二梁伟林与安必泰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3月1日,且梁伟林提交了2015年3月份安必泰科技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等,表明梁伟林在2015年3月之后为安必泰科技公司提供了财务工作,安必泰科技公司庭审中亦认可梁伟林为其公司财务总监。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三为安必泰科技公司以何标准支付梁伟林劳动报酬,梁伟林主张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8000元工资支付,本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梁伟林认可其劳动合同系担任安必泰科技公司经理的兄长梁伟利代表该公司与其签订,并认可其担任安必泰科技公司股东及财务总监,(2017)京0105民初23924号民事判决书亦显示安必泰科技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由梁伟林占有,庭审中梁伟林亦认可安必泰科技公司公章在其处,综上考虑,梁伟林与安必泰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能客观反映安必泰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依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进行支付;第二梁伟林在安必泰科技公司任职期间,梁伟林兼任多家公司的财务工作,梁伟林也表示安必泰科技公司对其没有考勤约束,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每月8000元支付其工资明显过高,本院采信安必泰科技公司主张关于梁伟林每月2500元劳动报酬的主张。综上,安必泰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梁伟林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劳动报酬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梁伟林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